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新庄与西安科级干部进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新庄;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韩新庄,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李光月,该学院院长。原告韩新庄与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新庄,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校之法定代表人李光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2011-5-3-35借款协议,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到期不能归还,根据协议第八条,其诉至法院维护自己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诉的主体不对。科技学院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该款,被告应是王健力、王德勇,原告为获得高息借给这两个人钱,且该笔款项由联合办学的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收取,故应由该学校的三个股东承担责任。被告并不知道借款这事,借款中用的被告的章子是假的,被告已将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的三位股东以诈骗为由向西影路派出所报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2011年5月3日签订了2011-5-3-35《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借款助学协议》原件,其中甲方: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乙方:韩新庄。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用于甲方教学设施优化、教学扶贫和校区筹建等。2、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出借约定款额。在该协议尾部,甲方一栏手写签名王德勇,并盖有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印章。被告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是与其联合办学的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股东王德勇在借用时擅自加盖,其并不知情。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咸宁东路344号被告田家湾校区财务室,被告出具收据并载明“助学金借款到期后应得红利2400元整,半年期”,其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款,也不认可该财务印章真实性,并提供该财务印章复印件,经原告要求提供原件时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后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先后寻找王健力、李光月,2012年1月18日刘建宏在该借款协议末端手写“还款计划:本协议中甲方所欠乙方款项在2012年3至9月间分批还清”并签名确认,王健力也在其后签名确认。同日李光月也在其后手写“同意二位股东的还款计划”并签名确认。2012年2月20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与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联合办学,提交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乙方: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2、甲乙双方合作办学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联络工作,与有关院校签订办学协议并自主招生,但必须依法进行,如有违法活动,其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自2009年起每年9月30日前,乙方按时向甲方交清管理费。6、本协议有效期7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签字为李光月,乙方签字为王健力。并在该协议末端有一手写“注:联合办学乙方股东有:王健力、王德勇、刘建宏三人组成”。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坚决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提交一份2012年1月29日的报案材料,被告未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由王健力出具的《关于对李光月同志有关问题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另查明: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是由西安市科学技术协会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虽被告辩称其对此事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也未入该学院账户,但被告当庭认可该借款协议尾部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主张该款未入其账户之情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该《借款协议》尾部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月于2012年1月18日亲笔书写“同意二位股东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由此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在该协议书尾部手写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中甲方所欠乙方款项在2012年3至9月间分批还清”,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时该期间并未开始,但由于被告在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至于被告陈述与陕西黄河高新技术学校联合办学并且该款项由该学校股东收取的情况,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黄河技术学校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支付原告韩新庄欠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