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黑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3-11-17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赵恩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凯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喜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范希华,该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继飞,该场建设局副局长。上诉人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以下简称红卫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泉、高凯燕,被上诉人红卫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范希华、赵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11日,巨人公司被确定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分局)2007年通村公路红卫段A01标段公路(以下称A01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6,858,553.00元(含不可预见费按5%计算为326,597.76元)。据此,红卫农场(甲方)与巨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2007年通村公路红卫段(A01合同段);工程地点在红卫农场;工程规模为8.251公里;技术标准四级白色路面;工程性质为公路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建安工程总数量、包合同金额;工程总承包总金额为6,858,553.00元。同时约定,在执行合同期间,除考虑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外,工程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变。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此引起的费用增减将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调整合同总价。属于设计原因以外的,经甲方批准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提出变更设计一方负责。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甲方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签署同意后方有效。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何安奎及乙方代表叶景莲分别在合同上签字。A01标段公路工程分为两个路段,一是由红卫农场5队路口至5队公路,工程量为1.349公里;二是红卫农场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工程量为6.902公里,两段公路全长为8.251公里。5队路口至5队公路在红卫农场场部西侧,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在红卫农场场部东侧,两段公路相距30余公里。5队路口和10队路口均在勤得利农场至东安镇公路(以下简称勤东公路)创业农场至胜利农场段。合同签订后,巨人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进驻施工现场,5月10日开始施工5队路口至5队公路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25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5月18日下发封路公告,内容为:勤得利至东安镇公路勤得利至前进段、创业至胜利段进入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经分局批准,自2007年5月18日至8月1日正式对两条公路进行全线封路。因创业农场至胜利农场路段全线封路施工,巨人公司没有足够时间准备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筑路材料。因上述路段封路影响工期,巨人公司提出待勤东公路施工完毕通车后,完成该路基土石方工程和路基封层工程,其余工程2008年完成。2007年6月26日,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通村公路工程指挥部向建三江分局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工期顺延。建三江分局农村公路办副指挥杨军生在该报告上注明,请指挥报总局红卫项目需要结转。2007年10月初,巨人公司开始施工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工程。截止10月26日,巨人公司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和碎石土垫层工程。因天气转冷,水泥稳定基层、水泥砼面层无法施工,巨人公司申请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停止施工。2008年4月16日,巨人公司恢复施工,10队路口至34队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竣工,同年10月31日经验收合格。另查明,红卫农场已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6,215,315.00元,其中包括5队和34队路口垫砂石费用12,82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红卫农场按5%扣留了保修费326,598.00元。根据黑龙江中亦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黑中基审(2011)第00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证实:5队公路K0+644.5公里处圆管涵高程降低0.5米变更工程价款4,807.00元;5队公路1.029公里路基加深0.5米变更工程价款82,251.68元;34队公路5.7公里路基加深0.3-0.4米变更工程价款306,684.56元,合计变更工程款为393,743.24元。又查明,因工程工期顺延,巨人公司于2008年修建34队公路接收3700吨水泥,与2007年水泥价格相比,水泥涨价188,800.00元。10队料场的进场路,经过2007年至2008年的冬季备料,春天化冻,翻浆严重,运料车无法通行,因此必须对进场路填筑碎石进行维修,因维护道路支付工程款30,345.00元。还查明,2006年,勤东公路未施工完毕,2007年需继续施工。勤东公路是主干路,通村公路是支线路。巨人公司于投标之前实地考察了工程现场。巨人公司进场施工时,红卫农场要求巨人公司于主干公路施工之前准备好两段公路筑路材料。巨人公司确定的公路工程分项施工顺序:施工准备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30日;路基处理、路基挖方、路基填方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桥涵工程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路面垫层、路面基层、路面面层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9月10日;收尾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15日。巨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请求判令:1、红卫农场给付其工程款920,483.61元;2、给付因拖延工期增加的工程款1,410,699.00元;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7,212.21元,合计2,408,394.82元。其理由主要为:2007年4月,巨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承包A01标段公路改造工程,并与红卫农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该段工程规模为8.251公里;工程款为6,858,553.00元(含暂定金326,597.76元);工期六个月。同时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人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进入施工进场,同年5月18日,由于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巨人公司施工进料唯一通行公路全线封路,致使巨人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此后经红卫农场请示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将巨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顺延至2008年10月完成。因此,巨人公司承包的工程由一年工程变为两年工程。因巨人公司要求红卫农场给付尚欠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变更工程款及追加跨年度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红卫农场答辩称,1、按双方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总造价6,858,553.00元,红卫农场应扣5%保修费326,598.00元,保修费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再给付巨人公司。现红卫农场已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6,215,315.00元,且应扣除断板保修费75,000.00元(15块×5,000.00元/块),但此款红卫农场已支付巨人公司,故红卫农场不欠巨人公司工程款。2、工程延期并非红卫农场的原因所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物价、政策及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红卫农场不考虑价格调整。何况工期延期是由于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封路导致,巨人公司对此知情,故巨人公司请求红卫农场承担因工程延期所增加的工程款无依据。3、红卫农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红卫农场与巨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巨人公司主张其施工34队公路料场硬化及5队公路K0+644.5公里处修建圆管涵施工便道发生费用,应由红卫农场承担的问题。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0.2款约定,承包人应保证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所修建的临时工程和设施(包括承包人基地、材料堆放和混凝土预制场、临时便道、便桥、桥涵通道、施工临时场地、临时电力及通信线路等)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投标书开列的工程总额价格之中。巨人公司修建的料场工程和施工便道工程均是为完成合同工程所修建的临时工程,因合同总价款包括临时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巨人公司请求红卫农场另行给付34队公路料场硬化费用117,957.00元及5队公路K0+644.5公里处修建圆管涵施工便道费用4,72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5队场区公路向南侧移动0.5米发生的变更费用及新增四块标志牌发生的费用,应由红卫农场承担的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红卫农场)签署同意后方有效。场区公路南移工程的变更,红卫农场没有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签证意见不能替代红卫农场的签证意见。故巨人公司请求红卫农场给付5队场区公路向南侧移动0.5米的变更费用402.37元及新增四块标志牌费用3,7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5队公路K0+644.5公里处圆管涵高程降低0.5米变更工程价款4,807.00元;5队公路1.029公里路基加深0.5米变更工程价款82,251.68元;34队公路5.7公里路基加深0.3-0.4米变更工程价款306,684.56元,合计变更工程款393,743.24元的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约定时,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变更设计的结算,按设计单位、公路工程造价站等部门最终审核后的价款进行结算。上述工程变更未经设计单位审批,亦未履行签证程序,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但红卫农场代表李振国、刘智、蔡兰生、姜亦树几人共同或分别在工程变更说明上签字,证实红卫农场同意变更。依据《施工合同》关于“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之约定,红卫农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故巨人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因2008年修建34队公路,导致因水泥涨价差价188,800.00元及料场道路维修费用30,345.00元应由红卫农场承担的问题。巨人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是由于工程跨年度施工导致,因巨人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对主干公路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合同履行的风险是应预见到的,因主干公路封路时间不取决于红卫农场,且巨人公司同意将工期顺延至下一年度施工。故对跨年度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巨人公司自行承担。关于5队公路停工待料期间发生的挖掘机、推土机、振动压路机、光轮压路机、铲车停置损失191,000.00元、16名管理人员及37名民工生活费226,750.00元;34队公路冬季备料期间(4个月)因柴油涨价增加运费301,860.00元、中粗砂、中砂、碎石材料涨价69,660.00元、挖掘机、铲车租金200,000.00元、8名管理人员及8名民工生活费107,200.00元、房费、电费、取暖费4,000.00元。34队公路跨年度施工发生钢筋涨价差价28,027.90元、柴油再次涨价损失25,330.00元、水泥稳定基层混合料、面层水泥砼增加运费37,726.12元的问题。根据投标文件证实,筑路施工机械均系巨人公司自有设备,并提供购买机械设备的发票予以证实。现巨人公司又提供证据证实施工机械系租用,故巨人公司构成违约,因违约行为发生的机械停置、租金损失不予保护。管理人员和民工生活费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巨人公司自行选择冬季施工,发生的房费、电费、取暖费应自行承担,故对巨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跨年度施工引起的柴油价差、材料运费、材料价差、房费、电费、取暖费损失,应由巨人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红卫农场逾期支付巨人公司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争工程于2008年10月31日全部施工完毕,红卫农场未支付巨人公司设计变更工程款393743.24元,应承担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的利息。据此判决:一、红卫农场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393,7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驳回巨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7.00元,由巨人公司承担21,897.00元,由红卫农场承担4,170.00元。巨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红卫农场给付其拖欠工程款2,371,182.61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卫农场承担。其理由主要为:1、红卫农场对诉争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及上诉人依据设计变更完成的工程量认可,只是对设计变更的审批及确认程序不认可,而主张不应支付设计变更工程款。诉争工程是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工程,故应适用《合同法》第276条、第396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监理人的行为即是发包人的行为,监理人是履行受托职务行为,且该行为是不可撤销的行为。诉争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均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此外尚有业主代表的签字认证,至于设计变更审批程序是否完备,其责任不在上诉人。但原审判决认定监理人的签证意见不能代表红卫农场的意见与法相悖。2、原审判决认定造成诉争工程跨年度完成是巨人公司违约所致,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费用,由巨人公司自行承担错误。主干公路的封路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红卫农场在招标时并没有告知诉争工程可能出现封路的风险。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第283条、第2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巨人公司自行承担因跨年度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要求对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及跨年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却是一个看似审计却非审计的简单的分类算帐,故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卫农场答辩称,1、诉争工程为大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858,553.00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巨人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必须经被上诉人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如超出原设计工程量,应当先提出申请,经被上诉人签字后报分局审批,巨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巨人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增加的费用应由巨人公司自行承担。2、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批准的设计图纸及说明书等,必须变更时,按下列方式办理;二、……乙方提出合理设计变更时,必须报经甲方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三、属于设计原因以外的,经甲方批准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设计一方负责;四、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诉争工程变更设计及增加的工程量,巨人公司未提出变更申请,也未经被上诉人的审查批准,故诉争工程的变更属于巨人公司擅自变更及施工。即使被上诉人同意变更设计,依据约定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巨人公司承担。对于超出原设计标准的变更,施工前巨人公司应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签字后报请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原设计文件批准单位审批后,双方签字后方可施工。而诉争工程变更设计及施工,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在设计变更报审表中没有业主即被上诉人的审批意见,只有监理的上报意见。且监理人员只有建议权,其无权决定工程设计变更,故设计变更报审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约定,诉争工程为投资包干合同,不考虑市场物价、政策性价格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因造成诉争工程的延期是由于建三江管理局通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全线封路所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巨人公司事先知道封路并同意承包诉争工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4、原审判决没有简单地依据合同约定处理本案,而是变更设计有被上诉方人员签字部分及鉴定结论认定部分均支持了巨人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巨人公司向红卫农场提交的六份设计变更报审表,其中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合计金额123,084.37元,设计变更报审表上仅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红卫农场在该报审表上并未签署意见。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合计金额790,875.24元,红卫农场施工现场代表李振国等人在三项设计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上签字。黑龙江中亦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设计变更的工程费用中扣除借土填方费用229,262.00元。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勤得利至东安镇公路勤得利至前进段、创业至胜利段两条公路全线封路施工,封路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至8月1日。因上述主干道进行施工,导致巨人公司施工的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施工材料准备不足,2007年巨人公司仅完成该路基土石方工程和路基封层工程,剩余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竣工。为此巨人公司主张跨年度施工增加费用合计1,410,699.00元,其中:5队路口至5队工程机械停置费191,000.00元;停工待料人工费226,750.00元;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冬季备料增加原材料差价371,520.00元;冬季施工费311,200.00元;钢筋差价28,027.90元;柴油差价为25,330.00元;增加基层混合料及面层砼运费37,726.12元;料场道路养护费30,345.00元;水泥涨价差价188,8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料场道路养护费30,345.00元、水泥差价188,800.00元、钢筋差价24,730.50元、柴油差价25,330.00元、机械停置台班87,528.86元的数额认可。红卫农场对巨人公司主张的地材差价371,520.00元、停工待料人工费226,750.00元及庭审中调整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冬季备料与正常备料差价为164,400.00元(冬季备料施工费311,200.00元-正常备料施工费146,8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巨人公司与红卫农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红卫农场是否应给付巨人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巨人公司举示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及变更说明,合计金额为913,959.61元。其中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合计金额123,084.37元,设计变更报审表上仅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红卫农场在该报审表上并未签署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甲方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签署同意后方有效。故巨人公司主张红卫农场应给付其上述三项工程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合计金额790,875.24元,红卫农场虽未在设计变更报审表上签字,但监理公司及红卫农场公路指挥部副指挥姜亦树、驻工地代表李振国、建设科科长蔡兰生分别在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姜亦树、李振国、蔡兰生的行为均代表红卫农场,巨人公司按上述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红卫农场对上述工程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巨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诉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将借土填方的工程费用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既无合同依据,又无证据证实,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红卫农场应给付跨年度施工增加工程款1,410,699.00元的问题。巨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121条、283条、第284条的规定,请求红卫农场赔偿其因跨年度施工造成的损失,因巨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项目及施工中途停建,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主干道公路的封路未能预见,并非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属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对方违约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巨人公司跨年度施工实际增加了工程造价,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料场道路养护工程造价30,345.00元、水泥差价188,800.00元、钢筋差价24,730.50元、柴油差价25,330.00元、机械停置台班费87,528.86元,合计金额356,734.36元。红卫农场虽对上述工程造价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导致跨年度施工并非其违约所致,因此对巨人公司增加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红卫农场为实际受益人,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因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356,734.36元应合理分担,即红卫农场应承担50%,即178,367.18元;巨人公司应自行承担50%。巨人公司主张的地材差价371,520.00元及冬季备料差价164,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工待料人工费226,750.00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及民工出具的收到生活费的收据,而未提供财务凭证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巨人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红卫农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巨人公司主张红卫农场应给付地材差价、冬季备料差价及停工待料人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红卫农场应给付巨人公司诉争工程三项设计变更工程款及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设计变更签证790,875.24元+跨年度施工增加费用178,367.18元)合计969,242.4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红卫农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969,242.42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巨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9.46元,由红卫农场负担13,492.42元,巨人公司负担12,27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丽代理审判员王晓兵代理审判员张静姝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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