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博君、徐德斌与被执行人刘飞、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博君,徐德宾,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于博君,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申请执行人于博君系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徐德宾(系于博君妻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申请执行人徐德斌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刘飞,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兰五星村唐家营子一屯。委托代理人:刘万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与被执行人刘飞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与被执行人刘飞系母子关系。本院在执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于博君、徐德斌与刘飞、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已和解执行完毕)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内容:被执行人刘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0166.35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被执行人刘飞居住地和可供执行财产均在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已将此案委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明审判员 王润祥审判员 姜洪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瑞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