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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黄锦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黄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11年9月13日驾驶苏ECB8**客车在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福支线路口处与沿福支线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2011年10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本人同王某某家属经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1年9月24日达成协议,由本人赔偿53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毕。事故车辆苏ECB8**汽车在甲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12322.7元。甲公司一审辩称:黄某某不是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符,要求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8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苏ECB8**微型普通客车在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福支线路口处与沿福支线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本案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同王某某家属经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办事处人民���解委员会调解,于2011年9月24日达成协议,由黄某某赔偿53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苏ECB8**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乙公司,该车在甲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黄某某系乙公司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是事实,甲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黄某某系乙公司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使用该保险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内,黄某某应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黄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属合���有效,但本案中黄某某向甲公司主张的赔款数额,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2.7元:甲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甲公司未能提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就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458880元:黄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常熟已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丧葬费17945元:甲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5、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2654.8元:甲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订。以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531802.5��,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计2322.7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合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甲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112322.7元。超过部分为419479.8元,由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由机动车辆车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甲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200000元。故黄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1232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保险赔款31232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3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黄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黄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黄某某系乙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事故的赔款530000元由黄某某个人支付,乙公司同意就黄某某在事故中的支付的赔款由黄某某本人直接向安邦公司理赔并享有保险赔偿款。本院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甲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黄某某属于乙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故有权作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向甲公司主张保险金。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借用人黄某某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相关损失,故乙公司作为出借人有权根据甲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向甲公司主张保险金。现���公司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黄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甲公司应当向黄某某支付保险赔款312322.7元,安邦公司认为黄某某不享有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