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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周涛。 委托代理人罗猛进。 委托代理人吴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周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罗猛进、吴迪,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涛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川ACXXX9小型轿车在省道306线122KM+600M处与行人杨天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天福死亡。之后,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周涛因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杨天福无责任。之后原告方与死者家属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对受害人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双方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⒈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⒉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投保险种、保险限额、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存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受害人杨天福系农村居民,无子女,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其父出生于1960年6月7日,52岁;其母出生于1964年3月4日,48岁)2.杨天福于2011年3月5日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勘察分院四川项目部(以下简称贵阳院四川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现场钻探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3.贵阳院四川项目部租赁了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金拓家电4楼房屋,用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宿;4、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杨天福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3000元;5、原告与死者家属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3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杨天福劳动合同,杨天福工资表明细,贵阳院四川项目部租房协议,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乐山市大调解委员会工作简报,杨天福户口注销证明,黄平县谷陇镇人民政府与谷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杨天福的亲属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 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天福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应当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57980元(杨天福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12×6月=15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共计406724.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赔付原告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涛保险金3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