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孔凡河与孔凡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河,孔凡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孔凡河,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海,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河与被告孔凡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河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孔凡海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孔凡河与临清市唐元镇前卜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村西失一块废地转让给孔凡河筹建面粉加工厂,同时将第三排、第四排厂房承包给孔凡河使用,承包期20年,每年承包费200元,现被告阻碍我使用厂房,并将火路堵死,现请求法院判令:①将房钥匙交付原告,不得阻碍原告对厂房使用。②立即排除原告伙路上的砖墙,不得影响原告通行。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36元。④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①两排厂房是原告自愿由我保管。②被告是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打墙是合法的。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村居住。2004年3月20日,原告孔凡河与临清市唐元镇前卜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本村头原纱厂南头一块废地转让给孔凡河建面粉加工厂一处。协议第四条规定:根据孔凡河的要求,建设的房屋不够用,将第四排、第三排承包给孔凡河使用,承包费每年200元,承包期为二十年。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宅基邻界清理证明书一份,第二条规定,房屋东活路南北长50米,宽5.5米,东西路长31.5米,宽4米为活路,凡河付给凡海承包损失费5000元,活路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凡河所有。原、被告在该证明书上按印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只给付3000元损失,且是2008年之前的,原告则称已全部给付完毕。2008年原告外出将工房交由孔祥辉保管。2010年被告在东西活路上垒墙,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库房,拆除所垒之墙,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称房屋是原告交给其看管,墙是在自己的地上垒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本案原告孔凡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换房合同,被告孔凡海称本案涉及的两排厂房与自己的一处宅院互换,要求解除合同,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定,孔凡河与临清市唐元镇、前卜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事实清楚,孔凡河与孔凡海签订的房屋宅基邻界证明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两排厂房现由孔凡海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聊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清市唐元镇前卜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对第三排、第四排厂房取得了承包使用权,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邻界滑理证明书,已经约定将其中的南北及东西活路归原告使用,斌告摔原告没有将约定的损失费全部给付,属另一法律关系,称该证明书不属实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在东西活路上垒墙,应当拆除。原告孔凡河要求被告孔凡海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98条、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河对第三排、第四排厂房具有承包使用权。二、被告孔凡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西活路上的墙拆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原告承担521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