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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徐忠英、黄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负责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徐忠英。被告:黄雪金。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下简称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徐忠英、黄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和被告黄雪金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英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忠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032‰,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9215.18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湖街道湖滨花园4幢2单元502室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黄雪金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与被告徐忠英同样的法律责任。现被告黄雪金投资设立的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倒闭,且被告黄雪金已被警方控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188.27元,并按结欠的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三四二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被告之间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1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忠英未作答辩。被告黄雪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忠英就借款合同内容、借款期限、利率、抵押物约定等作了约定。被告徐忠英抵押借款50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徐忠英帐户。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雪金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4、情况说明、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目前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4.834%,最后一次扣息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归还本息9312.86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14000元。被告黄雪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忠英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雪金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徐忠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英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忠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032‰,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9215.18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湖街道湖滨花园4幢2单元502室房屋提供抵押,逾期利率为6.048%,被告黄雪金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与被告徐忠英同样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贷款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该条第七项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徐忠英帐户。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忠英尚欠本金204188.27元,于该日后被告徐忠英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雪金投资设立的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倒闭,且被告黄雪金已被警方控制。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提前还贷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徐忠英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忠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雪金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忠英、黄雪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英、黄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04188.27元、并按结欠的本金以利率6.048%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忠英设置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4幢2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忠英、黄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徐忠英、黄雪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