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委托代理人沙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外包装纸箱,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即依据发票金额向原告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支付货款。2010年9月份货款2213元,10月份货款34577元,11月份货款11942元,12月货款844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1月份及12月份货款合计人民币20390.15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累催,被告依然以种种原因推塞。经多次换票后,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1、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支票金额11942元;2、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支票金额为8448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往银行承兑,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故向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2039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390.15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计某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039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具支票二张给原告作为支付货款使用,因账户不足未能兑现,金额为2039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39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该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039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赐恒(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