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俊臣与周向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臣,周向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杨俊臣,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被告周向奎,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昕,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杨俊臣与被告周向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臣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臣诉称:原告为被告周向奎雇佣的司机。在2011年4月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S61**号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货场内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916.56元,原告的伤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休息治疗十个月。另外,被告周向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周向奎承担。此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效,故依法起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周向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9916.56元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1时,原告杨俊臣驾驶冀BS61**号车在迁安市九江货场内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俊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S61**号车车主是被告周向奎,原告杨俊臣为被告周向奎雇佣的司机。原告杨俊臣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俊臣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原告杨俊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3.72元。原告杨俊臣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16.5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28116元,护理费1532.70元,共计61815.26元。被告周向奎为原告杨俊臣垫付医疗费29916.56元。被告周向奎的冀BS6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俊臣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只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周向奎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俊臣是被告周向奎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向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对原告杨俊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杨俊臣不要求被告周向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臣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含被告周向奎垫付款29916.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