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菊芬、张钊华等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8号原告夏菊芬,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原告张钊华,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原告徐珩滨,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原告徐志刚(系原告徐珩滨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建房申请决定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辖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2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刚同时作为原告徐珩滨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夏菊芬、张钊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7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规划部门对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建房用地选址不予通过为由,对四原告的建房宅基地用地申请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申请宅基地翻扩建,其所在区域规划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均出具了建房选址不予通过的意见;2、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所在村庄属农村整体拆迁范围内,且该范围内村民不得扩建住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规划部门对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建房用地选址不予通过为由,对四原告的建房宅基地用地申请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原告认为,整体拆迁型村庄可以审批建房,其建房用地选址符合规划要求,且其建房请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建房申请的决定。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独生子女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9)7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符合宅基地翻扩建的要求;2、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结果、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第14号判决书、录音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批准其建房申请,且未批准行为违法。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翻扩建房的申请程序,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翻扩建房,先应获得其所在村民村委会同意,然后分别由所在区域规划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后报被告审批。经核查,原告的宅基地翻扩建申请虽经所在村村委会同意,但其他规划部门均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域村庄布局规划,以四原告所在的清水浦村后徐属于农村整体拆迁范围内,且该范围内村民不得扩建住房为由,出具了建房选址不予通过的意见。被告依据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后徐和上述职能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不予审批原告宅基地翻扩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整体搬迁型村庄仍可审批建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于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证据1、2,原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录音效果不清晰,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均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其现有房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后徐,该地域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域村庄布局规划,属于农村整体拆迁范围。2009年5月11日,四原告向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要求保留二楼两间、路梯一间、砖一一间,总占地98.99平方米,同时平升砖二一间,占地17.55平方米,在西边新扩建40平方米砖二一间。上述申请经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公布。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审核。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告知原告其建房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审批,将相关材料退回原告,未签署审核意见及向镇海区人民政府报批。2011年2月15日,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报批其建房用地申请的行为违法。2011年4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判决,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原告将有关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再次交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仍以建房用地选址不符合规划要求为由,将上述材料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再次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协调后,2012年1月4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城建办公室在街道规划部门意见栏签署:“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域村庄布局规划,建房户夏菊芬所在的清水浦村后徐属于农村整体拆迁范围内,在该范围内村民不得扩建住房,所以规划选址不予通过。”2012年1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国土所在街道国土所意见栏签署:“根据规划意见,建房户夏菊芬规划选址未予通过,建议不予审批。”2012年1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在街道办事处意见栏签署:“不同意,报区审批。”2012年1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意见栏签署:“根据规划部门意见,由于该户规划选址未予通过,因此不予审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宁波市镇海区规划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域村庄布局规划对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的翻扩建房屋的申请作出规划选址未予通过的决定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了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前置条件、流程和审核人、批准人,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作为农村村民虽可以为建造住宅申请用地,但必须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确认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为建造住宅申请用地的选址不符合村庄布局规划,对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建造住宅用地的申请,以规划选址未通过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菊芬、徐志刚、张钊华、徐珩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