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淮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为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举行婚礼,没有办理婚姻登记。1999年4月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3年3月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在一块生活,诉求: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两个小孩户口登记薄。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7月,原、被告二人相识并举行婚礼,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证。1999年4月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03年3月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然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诉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甲,经征求张某甲本人的意见,其不愿随原告生活,且张某甲、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已适应其环境,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小孩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2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人民陪审员 张定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