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留军、王杰安与王杰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军,王杰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项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高留军。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苏宝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项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项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留军诉被告王杰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平项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四公司的住所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本案应哈尔滨市道外区由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杰安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