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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29日及11月13日,两次进入杭州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不同房间窃取财物。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杭州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15幢5单元101室,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29日,进入被害人李中敏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6幢3单元1楼一房间窃取财物。通过现场勘查,在该房间卧室进门口地面瓷砖上及床上席子上提取红色斑迹,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支持均为被告人周某所留。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13日,进入被害人欧兰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18幢5单元1楼一房间窃取财物。通过现场勘查,在该室衣柜南侧地面上放置的山核桃包装盒表面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周某右手小指捺印认定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被害人林燕青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15幢5单元101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35元),手机1部及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中敏、欧兰的陈述及被害人欧兰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同时被害人欧兰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即为案发当天出现在其居住地周围的男子。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林燕青的陈述,证实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金兰池公寓6幢3单元1楼李中敏居住的房间内提取红色斑迹、从案发现场金兰池公寓公寓18幢5单元1楼欧兰居住的房间内及案发现场金兰池公寓15幢5单元101室内提取指印各1枚,同时证实三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支持均为被告人周某所留。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均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所留。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窃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种类、数量,同时辨认出其窃取财物的具体地点。7、购物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具体价值。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及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到过案发现场,而被告人周某供述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且与被害人不相识,对案发现场留有其指印及血迹又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在案的各被害人关于财物被盗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