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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钰林与浙江伯瑞铭实业有限公司、海盐博远紧固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伯瑞铭实业有限公司,方钰林,海盐博远紧固件厂,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伯瑞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影韵。委托代理人:朱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钰林。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审被告:海盐博远紧固件厂。负责人:范红英。原审被告: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志义。原审被告: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志义。上诉人浙江伯瑞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钰林、原审被告海盐博远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博远厂)、海盐伯瑞铭标准件有限公司(伯瑞铭公司)、浙江健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2日,博远厂分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月息两分,借款期限六个月,本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后,仅支付了2009年6月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3月9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博远厂因经营不善,资信状况不良,现由上诉人自愿接受该厂的全部资产,负责清理该厂的债权债务,该厂的全部债务分四年由上诉人负责清偿,第一年清偿全部债务的10%,第二年清偿全部债务的20%,第三年清偿全部债务的30%,第四年清偿全部债务的40%,清偿年度第一年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以此类推。如承诺人未按任何一期清偿相应债务额度,博远厂的债权人有权就未清偿部分向承诺人主张权利。2010年6月3日,伯瑞铭公司成立。2010年6月12日,伯瑞铭公司在海盐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上表示,同意承担博远厂及范红英的全部债务,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责任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健牌公司的财产也准备由伯瑞铭公司接收。同一天,伯瑞铭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因博远厂经营不善,资信状况不良,该厂的全部债权包括已起诉的所有债务由伯瑞铭公司负责清偿,支付时间及未按承诺清偿的责任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7月12日,伯瑞铭公司又出具致博远厂债权人书,内容为伯瑞铭公司并购博远厂,并购后博远厂的所有资产(含健牌公司)归伯瑞铭公司所有,原博远厂、海盐县西塘桥镇昆仑碧海大酒店、健牌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由伯瑞铭公司承受,以四年时间分期10%、20%、30%、40%清偿。2010年7月29日,健牌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范红英在该公司占70%的股份,现该公司愿对范红英及博远厂所欠债务中已在海盐法院被诉讼的债务(2010年7月29日前诉讼)提供担保。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从上诉人、伯瑞铭、健牌公司处得到清偿。另查明:程堂刚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证据显示及案外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程堂刚参与且主导了博远厂债权债务的处理;伯瑞铭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投资人为颜志义和郦艳;健牌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2010年7月30日之前投资人为陈卫明(占30%)、范红英(占70%),经过两次变更,至2010年8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颜志义(占70%)、郦艳(占30%),现法定代表人为颜志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博远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博远厂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博远厂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被上诉人归还尚欠借款400000元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178000元,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4倍利率即年息21.6%计算,为161477元(自2009年6月暂算至2011年4月13日,后继续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伯瑞铭公司、健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解释和认定:一、关于上诉人、伯瑞铭公司的责任问题。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上诉人、伯瑞铭公司应对博远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其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执行笔录等载明的内容来看,两当事人对于承担博远厂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从承诺书、担保书等载明的内容来看,博远厂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两当事人加入债的关系共同承担债务,故其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博远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故两当事人出于何种原因加入债的关系,是否进行了所谓的“并购”并接收了博远厂的资产,是两当事人和博远厂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两当事人对外承担债务;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前,伯瑞铭公司在后,但在伯瑞铭公司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后,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退出了该法律关系,故两当事人作为债务承担方共同存在于该法律关系中;第四,关于上诉人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的问题,2010年6月12日执行笔录载明的内容能体现出“因为范红英欠杭州的伯瑞铭公司1000多万元,为帮助债权人减少损失,经与上诉人董事长程堂刚联系、协调,才在海盐成立伯瑞铭公司承担博远厂的债务”这一事实,另据案外了解到,2010年年初,在博远厂经营状况出现危机后,程堂刚多次以上诉人的名义到海盐,商谈博远厂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且为此召开博远厂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也申报了债权,除本案的两个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处也均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另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程堂刚曾试图收购博远厂,但以公司还是个人名义不清楚,综合上述的情况,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伯瑞铭公司因债务承担,应对博远厂欠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健牌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健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健牌公司担保的是博远厂2010年7月29日前进行诉讼的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显然不在担保范围,而对于健牌公司股权的变更,也不能成为要求健牌公司承担博远厂债务的理由,故被上诉人要求健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远厂应立即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为161477元(自2009年6月暂算至2011年4月13日,后继续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伯瑞铭公司对博远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对健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上诉人、伯瑞铭公司承诺分四年还清,现被上诉人要求全额还清的问题,因在上诉人的承诺书和伯瑞铭公司的担保书中,均有如未按期清偿,则债权人有权就未清偿部分全额向承诺人主张权利的制约条款,在两当事人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全额还清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博远厂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为161477元(自2009年6月暂算至2011年4月13日,后继续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人民币561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伯瑞铭公司对博远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4元,博远厂、上诉人、伯瑞铭公司负担9306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生效;2、无论是伯瑞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和执行笔录、上诉人曾试图收购博远厂的事实,还是博远厂多位债权人持有承诺书复印件的事实,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承担博远厂债务的意思。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持有博远厂出具的借条,在被上诉人收购博远厂时也曾参与申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债权成立并无不当。2、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自愿为博远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对博远厂的债权是否真实。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博远厂的400000元债权,有博远厂及其投资人范红英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博远厂于借条出具之日向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以此证明自己的债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经营海盐博远紧固件厂合作协议》,与博远厂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是杭州伯瑞铭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自己曾试图接管博远厂,并就此召开过博远厂债权人会议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杭州伯瑞铭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当时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实为程堂刚一人。其次,上诉人否认与伯瑞铭公司存在任何关联,这明显与伯瑞铭公司在海盐法院所作执行笔录中的陈述不符。最后,虽然上诉人出具的自愿承担博远厂债务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上诉人浙江伯瑞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