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冒名:朱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文通。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杨文通、手语翻译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64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红菱新村站附近时,在该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梁克明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其乘坐的64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红菱新村站附近时,扒窃得公交车上的被害人梁克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梁克明的陈述,证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钱包内的物品情况等事实。2、证人倪明、钱汉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财物的经过及被抓获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所盗赃物的外观等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系又聋又哑的人。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未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将领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