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任光辉诉肖启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辉,肖启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阳民初第973号原告任光辉,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普英,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启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光辉诉被告肖启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任希宝、黄定芝独子。任希宝于1951年购得契字第023383号位于泰安镇房产(现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正街)该房产前至正街,后院墙外脚与郑姓连界,左与孙姓铺各壁各柱,右与孔姓铺各壁各柱,换算成现在面积500多平方米。该房产至今未办理现代房产证。2001年,原告依法继承该房产。2010年6月,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原告拥有的上述房产后院搭建了两处房屋用于生产酒车间和厨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500多平方米房产,实际上包括113平方米的房产及400多平方米的院坝。原告已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但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原告相邻,同样主张该院坝的土地使用权,但同样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该院坝的权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侵犯其院坝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排除妨害。但其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该院坝权属尚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尚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有关争议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光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