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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朗金芳与翁国平、黄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金芳,翁国平,黄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朗金芳。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平。被告黄淑红。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朗金芳为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朗金芳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被告黄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金芳起诉称:原告与翁国平于2010年5月1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翁国平提供借款5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向翁国平提供借款50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翁国平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翁国平借款本金分文未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1年10月,第二笔利息支付到2011年6月。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翁国平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翁国平承担。黄淑红与翁国平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淑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翁国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翁国平支付借款利息79000元(2010年5月17日500000元借款,按月息1%,暂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到2012年3月16日;2010年12月28日500000元,按月息1.2%,暂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到2012年3月28日,实际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三、翁国平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四、黄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国平、黄淑红承担。被告翁国平未作答辩。被告黄淑红答辩称:本案系翁国平个人借款,黄淑红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超出了夫妻正常的日常需要。原告朗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想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与翁国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的事实;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翁国平约定借款利息,及由翁国平承担律师费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本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4、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本纠纷已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期间,翁国平与黄淑红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国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淑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黄淑红未看到过该两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为无利息,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淑红未签字,且该协议签订时,黄淑红与翁国平已经离婚,对黄淑红不具有约束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黄淑红没有关联;证据5,无异议。被告黄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郎国平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朗金芳与翁国平签订,协议确认翁国平向朗金芳借款共计1000000元,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付,支付到2011年10月,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付,支付到2011年6月。协议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经黄淑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翁国平向郎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郎金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2010年5月17日,郎金芳将500000元交付给翁国平。2010年12月28日,翁国平向郎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郎金芳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正),借期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特立此据。2010年12月28日,郎金芳将500000元交付给翁国平。2012年3月10日,郎金芳与翁国平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仟元/月),已支付到2011年10月,第二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陆仟元/月),已支付到2011年6月;并约定因解决本纠纷产生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另查明,黄淑红与翁国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翁国平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分别向朗金芳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翁国平向郎金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翁国平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朗金芳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因翁国平未按约返借款,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约定,律师费应由翁国平承担,且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朗金芳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对承担方式作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系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属朗金芳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对于黄淑红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翁国平向朗金芳借款是在与黄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朗金芳与翁国平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翁国平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利息黄淑红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翁国平借款时,其所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翁国平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已作了约定,故该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律师费黄淑红是否应承担责任,朗金芳、翁国平对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在翁国平与黄淑芳解除婚姻关系后,该债务应属翁国平个人债务,黄淑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翁国平、黄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已作处理,故黄淑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国平、黄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朗金芳借款1000000元;二、翁国平、黄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朗金芳利息25000元(暂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翁国平、黄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朗金芳利息54000元(暂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朗金芳律师费25000元;五、驳回朗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9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90.5元,由原告朗金芳负担人民币100.5元,被告翁国平、黄淑红负担1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