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吉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陈吉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吉斌,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吉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张云峰(已判刑)因其女友被张某某调戏一事,两人在电话中数次争吵。郭老大(已判刑)得知后,当日18时许与张某某约定到织里镇政府大楼前转盘处斗殴。为此,张某某纠集了张墉和孔二春(均已判刑),郭老大纠集了周忠国和张杨、蒙维(均已判刑),并打电话指使肖继贤(已判刑)找人打架,后肖继贤纠集了被告人陈吉斌及余思红、周义(均已判刑)三人。双方均携带器械赶往现场。19时许,张云峰赶至约定地点查看情况,遭到张墉、孔二春及被害人张某某持钢管殴打。此时,被告人陈吉斌与肖继贤、余思红、周义四人驾车赶至现场,见张云峰被围殴,即持事先准备的钢管冲向张某某一方。期间,肖继贤率先使用钢管击中张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周忠国、郭老大、张杨、蒙维紧随而至,双方再次发生争斗,郭老大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率人追打张墉、孔二春。张、孔二人逃离后,被告人陈吉斌与肖继贤、张云峰、余思红、周义、周忠国、郭老大、张杨、蒙维等人又对留在现场的被害人张某某采取钢管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致张某某倒地不起,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吉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陈吉斌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依法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吉斌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同案犯肖继贤、张云峰、周忠国、周义、余思红、张墉、孔二春、张杨、蒙维、郭老大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吉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吉斌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吉斌持械斗殴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有同案犯肖继贤、周忠国、周义、郭老大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吉斌积极参与斗殴,地位作用明显,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吉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