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的一天,为贪图便宜,在莱州市郭家店镇医院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平顶山一张姓男子手中购得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至郭家店镇某村刘某某家猪场平房盗窃小麦时被人发现,遂将车丢弃在现场后逃跑。经查,该二轮摩托车系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赵某某于2012年1月6日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破案后,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莱州市郭家店镇医院附近,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没有合法手续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窜至郭家店镇某村刘某某家猪场平房盗窃小麦时被人发现,将车丢弃在现场后逃跑。经查,该二轮摩托车系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赵某某于2012年1月6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破案后,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2012年3月8日凌晨,有人盗窃证人放在平房上的小麦,被人发现后逃跑,并将一辆摩托车丢弃在现场的事实。(2)证人林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3月8日凌晨,证人听见狗叫,出门看见一人扛着小麦,证人怀疑是小偷,该男子丢弃小麦后逃走,后刘某某抓该男子时,该男子又丢弃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后逃跑的情况。(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早上,证人发现大门被撬,家中的大阳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刘某某是工友,证人辨认出刘某某遗留在盗窃现场的衣服的情况。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仲伟岐、林炳全分别辨认出盗窃小麦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3)莱州市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物品被扣押及发还情况。(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为查看被告人家有无盗窃物品而对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检查的情况。(5)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3、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及被盗小麦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购买他人赃车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