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谢奇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奇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奇林,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0830,在职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原任茂名市××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茂名市××工程监督管理局局长,住茂名市。因本案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良、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奇林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奇林及其辩护人杨文良、杨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奇林在任茂名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站副站长、站长和茂名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7.5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1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办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进行施工安全监督等工作时给予他人关照,使之顺利通过质量检测。被告人谢奇林于2011年4月2日到22日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并退清违纪款211.7万元。被告人谢奇林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2004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名雅花园”楼盘及时安排工程质量检测,收受名雅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邓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宁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提前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多次收受宁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7.8万元。(三)1998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提前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4次收受该公司戴某、戴某明所送港币2万元,人民币3.2万元。(四)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嘉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提前安排施工安全检测和工程质量检测,收受该公司送车某所人民币6万元。(五)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及时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检测和工程质量检测,收受该公司李某辉所送人民币2万元。(六)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工程建筑商黎某所承接的工程建筑项目及时安排现场施工监督检测和工程质量检测,多次收受黎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七)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名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提前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收受该公司朱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八)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名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及时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两次收受该公司林某信所送人民币共12万元。(九)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名市银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提前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两次收受该公司吴罗某所送人民币共4万元。(十)2008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城市花园”楼盘提前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检测,收受“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谭某甲所送美元1万元。(十一)2008年,被告人谢奇林为新光房地产公司顺利办理土地转让并让谭某乙强所开发的“名翠苑”减免部分检测费用和提前安排工程质量检测,多次收受谭某乙强所送港币共6万元。(十二)2005年,被告人谢奇林为房地产开发商黄某所开发的项目减免部分检测费用和提前安排工程质量检测,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十三)2008年,被告人谢奇林为茂名市财政局副局长邹某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解决施工安全质量监督问题和提前安排工程质量检测,收受邹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十四)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谢奇林为“华海花园”系列项目楼盘及时安排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多次收受“华海花园”系列房地产项目开发商柯某所送人民币共2.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奇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现金缴款单及汇款凭证,到案经过,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函,证人证言,工程检测报告,质量检测结果清单、检测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奇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茂名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副站长、站长及茂名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奇林非法收受十四位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5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奇林收受谭某乙强港币6万元、车谋6万元、邹某人民币2万元、黄某人民币1万元、柯某人民币2.5万元,不应认定。经查,该五宗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奇林无异议,且其供述的意见与证人证言吻合印证,均证实各请托人是为得到被告人谢奇林在工程质量监测等业务上的关照而向其行贿,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虽有部分受贿事实发生在工程检测验收后,但与被告人谢奇林事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存在直接关联。事后收受财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及被告人谢奇林均辩称所收受的财物有部分是逢年过节的礼品礼金,应区别认定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谢奇林收受的财物中,确有部分是在逢年过节时收受的,但各请托人也都是在被告人谢奇林的帮助下谋取了利益,与被告人谢奇林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是相互关联的,该收受钱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公正廉洁制度,故均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及被告人谢奇林相关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谢奇林辩称所收受的财物中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现查无实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奇林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奇林在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调查、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奇林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谢奇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涉案数额人民币57.5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或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谢奇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谢奇林主动退清其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谢奇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谢奇林减轻处罚。对扣押被告人谢奇林非法所得人民币57.5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1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奇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谢奇林非法所得人民币57.5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代理审判员 杨成安人民陪审员 陈宝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