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詹某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詹某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廉江市人,现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沙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胜,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博白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间在广东珠海打工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詹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詹舒华;由于同居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以致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口角争吵、打架现象,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某2由原告抚养,但由于詹某2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的父母也表示同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代被告对三个小孩进行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因此,原告放弃对詹某2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詹某胜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父亲詹德奎提供了两份证据:1、请求书,欲证明原、被告的三个非婚生子女都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2、保证书,欲证明如果原、被告分开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的父亲詹德奎愿意代被告抚养好三个小孩。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1日,询问被告母亲陈凤英的调查笔录1份;2、沙陂镇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12年4月26日,询问被告母亲陈凤英的调查笔录1份;4、2012年6月19日,询问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詹某1的调查笔录1份;5、2012年6月19日,询问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詹某2的调查笔录1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某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父亲詹德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父亲詹德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间在广东珠海打工认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詹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詹舒华;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经本院征求被告母亲陈凤英意见,其愿意抚养孙子詹某1、孙女詹某2、詹舒华。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间在广东珠���打工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儿詹某2由其抚养,但由于詹某2已年满十周岁,詹某2又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其他两位非婚生子女都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父母又表示同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代被告对三个小孩进行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此放弃了对詹某2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詹某2抚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詹某1、詹某2、詹舒华都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父母同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代被告对三个小孩进行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被告的父母代被告对三个小孩进行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胜非婚生儿子詹某1、长女詹某2、次女詹舒华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的父母要求代为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懋强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