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须振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须振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振飞,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金澄万家发超市业主。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须振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多年来,七匹狼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调查发现,须振飞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的“万家发”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并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匹狼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企业品牌形象,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须振飞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的经营者,未尽相应审查义务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须振飞: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933429号号注册商标;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3368418号号注册商标;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7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1号号注册商标;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2号号注册商标;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0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3号号注册商标;6、(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38号公证书、封存照片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须振飞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须振飞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大;8、公证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证据8、9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须振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匹狼公司举证的9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933429号商标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被转让至原告七匹狼公司,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第3368418号号商标系七匹狼公司于200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其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第706061号商标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4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被转让至原告七匹狼公司,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第706062号商标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4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2年9月20日,该商标被转让至原告七匹狼公司,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金澄万家发超市系须振飞个体经营,投资额5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家用电器、手机、水果、卷烟、雪茄烟。2011年7月,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7月18日,公证员官月梅与公证人员刘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名称标识为“万家发”的经营场所,由孙某购买皮带两条,并现场取得“万家发”销售小票一张,“江苏省苏州市定额发票”两张,两张定额发票均加盖有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金澄万家发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分别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38号公证书。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实物,内含皮带两条。经比对,该皮带的头部、尾部、外包装、纸质吊牌及其上方的饰物上分别或同时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母及图案的标识,且被控侵权皮带上无防伪标识。七匹狼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须振飞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第706061号、第706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似、与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并且在被控侵权皮带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须振飞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须振飞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七匹狼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须振飞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须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须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