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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吴幼明、赵丹丹与被上诉人云南商务旅游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幼明,男。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丹,女。系吴幼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商务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凌,公司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锡昆,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幼明、赵丹丹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商务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幼明、赵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被上诉人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凌、崔锡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之前,吴幼明系商务公司的股东。2003年8月20日,商务公司的五位股东:吴幼明、粱秋玲、周新民、李彦、张黎明,以各自名义与丽江官房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合同》购买别墅式房屋五套,各套房屋的价款为103.2万元。以吴幼明名义签订的是An8308号房,合同系吴幼明自己所签,合同中没有共同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商务公司为每套房分别支付了43.2万元首付款,共216万元,各套未支付余款60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五人的存折一直由商务公司保管。因所购房屋系现房,购买后即委托丽江官房大酒店进行管理,五人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丽江官房大酒店签订了《物业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为20年,并约定了租金、红利标准。支付的租金、红利由丽江官房大酒店直接转入由商务公司保管的吴幼明的存折账户中,丽江官房大酒店出具的交房通知、业主分红通知也由商务公司收取。2006年10月,商务公司将本案争议的An8308号房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全部还清。2006年11月,吴幼明从商务公司退股。2009年12月16日,吴幼明、赵丹丹夫妇将An8308号房的产权办理到其名下,2011年2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商务公司认为,购房之前就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申请按揭贷款,五套房分别以吴幼明等五名股东的个人名义购买,商务公司出资,五套别墅归商务公司所有。五位股东均有《承诺书》无条件配合商务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吴幼明利用《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之便将产权办理在其名下系侵权。要求按股东会决议及个人承诺书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商务公司名下,返还An8308号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归还占用的房屋收益款11169.95元。另查明,周新民、张黎明、李彦三人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权属证书,目前还未发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滇西明珠An8308别墅式房屋,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系吴幼明与丽江官房开发公司,办理的相关事宜均以吴幼明名义办理,吴幼明及其妻子赵丹丹对争议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从形式上吴幼明夫妇系房屋权利人。但商务公司的五位股东的五套房屋的首付款各套43.2万元共216万元系商务公司支付(包括吴幼明的An8308号房在内),各套60万元的按揭贷款也系商务公司偿还,按揭贷款的相关存折、交房通知、业主分红通知均由商务公司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中,吴幼明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支付对价,其主张争议房屋属其所有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主张首付款是向商务公司的借款,与商务公司之间属借贷关系、不属物权争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无论购房之前商务公司是否有股东会书面决议,五个购房者是否有过书面承诺,本案争议的An8308号房及土地应属商务公司享有。对于商务公司提出要求偿还投资收益款11169.95元及判决生效前实际收取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滇西明珠8308号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益款11169.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吴幼明、赵丹丹负担。”宣判后,吴幼明、赵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商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不是物权买卖合同纠纷,商务公司作为物权保护诉讼的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是为自己而非为他人购买不动产。一审判决忽略了付款行为背后的特定法律关系,也忽略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建立在吴幼明与开发商之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回避了两个事实:一是103.2万元购房款中,商务公司仅垫付了43.2万元的购房款,余款60万元系吴幼明向银行贷款后支付。二是商务公司代吴幼明还款所付的款项实际是从该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及房间销售收入中支���的,一审认定房屋的全部款项由商务公司支付错误。3、一审中,商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多份虚假书证,多名工作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也当庭作出虚假陈述。一审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司法惩戒,缺乏公正性。商务公司答辩认为:1、吴幼明没有支付过任何购房价款,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取得并占有争议房产的物权,无法抗辩商务公司投资购房并为物权所有人的事实。2、正是吴幼明自己忽略了付款行为背后的法律关系,忽略了我国法律对物权的合法取得和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制,自认为持有房屋权属证明就拥有了房产物权,其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3、吴幼明无证据证明43.2万元是商务公司为其垫付的。商务公司拥有争议房产的物权,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归属商务公司,商务公司将租金用于还贷合法。4、《商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均系火灾事故发生后,股东会和承诺人对曾有事实进行的确认,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商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吴幼明、赵丹丹提出4项异议:1、一审确认“各套未支付余款60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但遗漏了办理按揭贷款的主体是吴幼明的事实;2、一审确认“丽江官房大酒店出具的交房通知、业主分红通知也由商务公司收取”错误,寄交的收件人是吴幼明,不是商务公司;3、一��确认“2006年10月商务公司将本案争议的An8308号房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在此之前,商务公司已经收到了吴幼明出售1988间房间的收益516000元;4、一审确认“商务公司认为……系侵权”,不知从何而来。一审并未采信商务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与作出的认定是矛盾的。商务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吴幼明、赵丹丹的异议本院逐项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异议1,一审法院完整的表述是“各套未支付余款60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五人的存折一直由商务公司保管……”,虽未明确按揭贷款的办理主体是吴幼明,但却能得出按揭贷款的办理主体就是吴幼明的结论,故吴幼明���赵丹丹的异议1不能成立;异议2,一审中商务公司提交了证据10“信封及交房公告”,证明丽江官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向商务公司当时的住所昆明市永丰路6号康辉旅行社向五名股东邮寄交房公告的基本事实,证据15-19“业主分红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8日丽江官房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五名股东发出了2010年第一季度的业主分红通知后,该公司还代扣了2010年1至3月的营业税、城建税等,并将通知及凭证寄至商务���司的基本事实。商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收件人也是吴幼明,一审认定商务公司收取无据,故吴幼明、赵丹丹的异议2成立;异议3,二审中,吴幼明、赵丹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异议3不能成立;异议4,一审法院确认的这部分事实是对商务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是法院确认的事实,故吴幼明、赵丹丹的异议4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幼明、赵丹丹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商务公司2003年至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欲证明商务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没有购房行为。在其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将首付的216万列入到固定资产中,投资性科目长期投资中也没有包括216万,唯一列入的可能是其他应收款,216万的性质是债权。商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一审中已经有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从2003年到2010年216万一直计入的是其他应收款,因为房产证没有变更为商务公司的资产,所以无法列入固定资产。另,一审中商务公司提交的第22组证据证明吴幼明原来是商务公司的股东,以现金的方式入股。2006年退出商务公司后领取了相关款项(退还股本金50000元,领股本金250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滇西明珠An8308号房屋的归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幼明、赵丹丹二人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从物权登记的形式上而言,吴幼明、赵丹丹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商务公司主张其是以吴幼明名义购买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从所有权的实际取得过程看,一、二审审理中均查明,争议房屋的首付款43.2万元由商务公司支付,按揭贷款60万元全部由商务公司归还,以吴幼明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的存折及争议房屋的租金收益和分红及出售房间的收入均由商务公司保管、收取并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吴幼明、赵丹丹对此亦无异议。审理中其虽然抗辩主张43.2万元是吴幼明向商务公司的借款,争议房屋是商务公司给股东的福利,但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商务公司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吴幼明��赵丹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幼明、赵丹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吴幼明、赵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吴幼明、赵丹丹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云南商务旅游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王健审判员杨聪代理审判员王璟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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