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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昌凯与董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凯,董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潘昌凯,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吉林,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369号平安大厦23楼。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公司员工。原告潘昌凯与被告董吉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董吉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董吉林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建材城A区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潘昌凯驾驶的由南向北皖A×××××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吉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26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37212.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340元,误工费61600元,交通费2266.8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175元,食宿费342元,计16902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7001.41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董吉林垫付的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6791.41及合肥急救中心垫付急救费210元)。被告董吉林辩称,本起事故事实,原告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要看发票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偏高,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规定核定,另被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1.41元,在合肥急救中心垫付急救费210元。在肥东县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方领取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要看发票原件,护理费认可125天,误工期限认可138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鱼计,不存在二次治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我司对鉴定费800元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董吉林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建材城A区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潘昌凯驾驶的由南向北皖A×××××,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昌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47.58元,住院费6791.41急救费41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CT平扫诊断意见:1、腰2、3左侧横突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胸部CT平扫诊断意见:1、结合临床,左侧气胸引流术后改变,左肺下叶局限性肺不张可能,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第4、5、6、10、11、12肋骨骨折,4、右侧第4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6796.39元,门诊费1034.1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7822.8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董吉林是皖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董吉林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6001.41元。原告系合肥纽立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皖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董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皖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潘昌凯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标准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33299.98元,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和医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别确定为215天和125天,误工费为200元/天×215天=43000元,护理费为75.6元/天×125天=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5天=2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0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186××××0×10﹪计37212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175元,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9136.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为945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100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32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计29099.98元,由董吉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董吉林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99.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昌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37元(其中董吉林已赔偿的16001.41元)。二、被告董吉林赔偿原告潘昌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99.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董吉林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299.98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昌凯123135.57元,支付被告董吉林15201.4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账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被告董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