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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傅宏华与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宏华,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傅宏华,男。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经光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宏华与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宏华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品骊城二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张友杰)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接的一品骊城楼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按约施工完成。2010年元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就所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789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75896元,余款72000元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做的这些工程被告不知道,被告公司未和原告发生工程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一品骊城一期04-10幢住宅楼工程由被告盛金公司承包,张友杰系盛金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9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张友杰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一品骊城楼铝合金玻璃栏杆(施工楼栋为4、7、10三栋),双方对项目单价、承包方式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协议书发包方签字处空白,张友杰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品骊城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依协议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2010年元月23日,原告出具证明给张友杰,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张友杰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47896元,其中计算依据的项目单价中,层面护栏的单价由协议约定的300元/米改为310元/米,其余单价均为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张友杰催要工程款,张友杰仅支付15.5万元。2011年2月1日,原告及其他人等因拖欠工程款事宜,与盛金公司交涉,经公安民警协调,原告出具声明一张,内容为“张友杰欠原告23万元,已支付14万元,尚欠9万元”。事后,盛金公司支付原告18000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另承包了一品骊城11栋、12栋、14栋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结算,结算的项目单价同原告与张友杰约定的单价相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诉讼请求仍同起诉状。以上事实,由协议、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一品骊城第4、7、10栋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的协议虽由原告与张友杰签订,但该3栋楼由被告盛金公司承建,而张友杰系盛金公司项目经理,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盛金公司并未对此事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张友杰在该协议中就工程量、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所做的约定予以认可。现张友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即对于原告出具的声明的理解。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声明,工程款为23万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73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57000元。原告则认为,自己只记得张友杰尚欠工程款9万元,该声明上的工程款(23万)及已付款(14万)仅仅是为了得出尚欠款9万元而预估填写的,原告对工程款及被告已付款只记得大概的数字。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为了确定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而出具声明的,而并非是为了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不能认为原告主动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30000元,对其余工程款放弃权利。在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未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知晓具体的工程价款,而只知道张友杰尚欠款项的大概数字更合乎常理。原告已与张友杰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中约定了阳台栏杆、屋面栏杆、飘窗栏杆的项目单价,未约定楼梯栏杆、水表门及楼梯立柱的项目单价,参照原告在同一小区施工同样工程后的结算单价,经计算该工程总价为245700余元,双方皆认可在出具声明前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55000元,故余款为90700余元,该数额与原告陈述及声明相符。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出具声明时张友杰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0000元,在被告支付18000元后,被告还应欠工程款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费用78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