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圣华与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华,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圣华,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邹斌、钟美玲,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澄英,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华诉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斌、钟美玲,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华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统一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统一经营原告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号东江明珠商业楼第三层3251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统一经营收益702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次月30日前准时向原告支付上述统一经营收益金。然而,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统一经营后,被告从2011年7月停止向原告支付上述经营收益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合同书》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统一经营收益的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连续达到6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全部统一经营收益金。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7月至今,已连续8个月未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统一经营收益金(自2011年7月至2017年4月,共计70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江明珠商业裙楼第三层3251号商铺的统一经营收益金人民币491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现仅拖欠被答辩人共计7个月的统一经营收益金,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共计70个月的统一经营收益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确因资金周转等经营问题,尚累计拖欠被答辩人7个月的统一经营收益金,但答辩人并非是连续拖欠7个月而是自2007年受托经营涉案商铺至今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才断续出现延迟支付的情况,至今累计7个月而非连续行为。现答辩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意欲把所拖欠被答辩人的统一经营收益金全部付清给被答辩人,望答辩人给予适当宽限期限。其次,虽然答辩人存在有延迟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的情况,但答辩人自受托经营涉案商铺至今长达5年期间,均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尽力依约支付严重高出答辩人经营所得的统一经营收益金。双方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合同》第6条约定的是在答辩人连续达到6个月未按时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给被答辩人时,被答辩人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即延迟支付)的统一经营收益金,被答辩人依据此款约定要求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统一经营收益金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其一,答辩人并未连续达到6个月未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而是因经营状况断续拖欠直至累计达到6个月。其二,即便因答辩人拖欠统一经营收益金未支付,被答辩人依法仅有权要求支付已实际产生并且被拖欠月份的统一经营收益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因合同履行期间尚可能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及己方或相对方可能违约等,故在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合同义务未完尽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仅是当事人基于已履行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合同直接利益,而不包含未履行义务期间的合同预期利益。综上,答辩人愿清偿所拖欠部分的统一经营收益金,但被答辩人诉求支付至2017年4月止的统一经营收益金,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严重高于法定标准应被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答辩人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日仅为0.135‰(年利率为4.86%),即答辩人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7倍。答辩人逾期支付租金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而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每日仅为0.053‰(存期三个月的年利率为1.91%),即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的94.3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我国法律所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仅为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过分高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且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答辩人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答辩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支付尚未发生部分的租金,于法无据;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答辩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号东江明珠商业裙楼第三层第325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统一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统一经营涉案商铺,期限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统一经营收益为第1个月至第120月每月702元,每月收益于次月的30号前自动付至原告账户。《委托统一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如果乙方(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将统一经营收益支付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按每月统一收益的每天5‰支付甲方(原告)违约金,连续达到6个月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支付未付的统一收益金;同时当甲方(原告)收回延误的统一经营收益金及违约金后,仍要将商铺继续交付乙方(被告)使用,继续按约定统一经营。由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并拖欠租金,原告遂于2012年2月2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被告在2012年6月7日支付了全部到期租金(支付租金至2012年5月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房产证、委托统一经营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合同》其实质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被告当庭认可迟延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并已于2012年6月7日支付全部到期统一经营收益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支付统一经营收益金,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7年4月全部剩余未支付的统一经营收益金,被告认为原告对合同理解错误,被告应支付的是已经实际产生的统一经营收益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统一收益金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统一收益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每月以实际拖欠统一收益金数额为基数(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王圣华。二、驳回原告王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王圣华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