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张某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打工,户籍住址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傍晚6时30分,外省民工廖某平和娄某到本市东海镇北堤路“南天通信”手机店取回半年前在该店维修的手机时,置疑手机电池被换及手机没修,引起维修师傅陈某集(已判刑)的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南和陈某伟(已判刑)到手机店门外,指认店内的廖某平和娄某就是欺负他的人,表示要教训他们。随后,一起尾随廖某平和娄某至东海镇二旅社门口,商议由被告人张某南去载张的另一朋友“王某定”(另案处理)带散珠枪到场助阵。当娄某在二旅社门口出现时,被“王某定”用散珠枪击中左臀部。经法医鉴定,娄某左臀部见散弹枪伤并金属异物存留,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陈某集、陈某伟被抓获归案,陈某集之家属与被害人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南于2011年9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参与上述伤害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同案人被处刑罚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南,因其朋友对他人言行心怀不满,竟参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南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南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南可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考验机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