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相,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公堂烂麻坑。法定代表人:沈志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桂英、周富廷,均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小岩。委托代理人:陈昇,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霞涌镇海防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金保,经理。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撤销了(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相,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委托代理人伍桂英、周富廷,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12月31日,惠东县国土局发布《关于惠阳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权的批复》(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同意将位于稔山镇盐灶背管理区位于亚婆角海头埔地段的土地64934平方米(折合97.4亩)出让给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即惠阳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兴公司),作为商住区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1993年3月6日,万家兴公司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兴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书》,约定万家兴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豫公司。2001年7月27日,兴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兴豫公司再次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鸿成公司。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转让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万家兴公司和兴豫公司均已收到全部土地转让款,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依法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21日,惠东县国土局向万家兴公司发出土地盘整通知书,惠东县政府决定收回本案土地使用权,并向土地权利人支付土地盘整款。原告得知相关情况后,立即向惠东县国土局提交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及土地盘整款的所有人。经惠东县国土局调查确认,查实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且万家兴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土地转让款。然而就在原告已经根据惠东县国土局要求办妥相关手续,等待领取土地盘整款时,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做出(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全部土地盘整款。该另案纠纷的申请执行人经多次变更后,现为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被执行人为万家兴公司。原告鸿成公司认为,另案被执行人万家兴公司于16年前即已转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收齐全部转让款,该公司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早已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权属关系,万家兴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惠东县国土局证实相关情况。因此,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申请执行。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本案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的执行强制措施,但该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本案诉请,恳请贵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归原告所有,并依法撤销(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本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盘整款的查封、冻结措施。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稔山镇盐灶背管理区位于亚婆角海头埔地段的土地64934平方米(折合97.4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盘整款属于原告所有。2、撤销(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前项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盘整款的查封、冻结措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惠阳万家兴有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转让书》,证实1993年3月6日万家兴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豫公司。4、荣坤致万家兴公司的函,证明《土地转让书》中约定的2070万元已经通过现款支付及债务抵冲的方式全部支付。5、万家兴公司致惠州中院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转让给兴豫公司,全部转让款已付清,本案土地与万家兴公司再无任何关系。6、《法律意见书》,证实1993年万家兴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予兴豫公司属实,万家兴公司已经收清全部转让款,万家兴公司早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已死亡,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7、《合同》,证实兴豫公司予2001年7月27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鸿成公司。8、《证明》,证实2003年12月12日兴豫公司致函原告鸿成公司,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全部款项已结清。9、《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2002年4月15日),证实本案土地使用权被纳入土地盘整范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10、《关于我县开展土地盘整工作情况的报告》,(证明内容同上)。11、《土地盘整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21日,惠东县国土局通知万家兴公司办理土地盘整手续。接到通知后,原告鸿成公司立即向惠东县国土局递交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为本案土地使用权盘整款的实际权利人,惠东县国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5月进行调查。12、(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的盘整款在原告鸿成公司向惠东县国土局提出申请后数月被惠州市中级法院查封。13、单位(个人)提交资料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于2007年11月27日已经向惠东县国土局提交了申请领取土地盘整款的全部材料。国土地经办人毛振文已经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材料。14、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证明万家兴公司承认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兴豫公司,并已收齐土地转让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家兴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也不愿意参加诉讼。万家兴公司于转让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交付土地权利证件的相关义务。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和变更实行登记制度,未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产生无权的效力。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方是无权处分人,其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转让方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不仅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其订立的转让合同也无效。在本案中,1993年3月,万家兴公司与河南兴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书》,约定万家兴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豫公司。但是作为转让方的万家兴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惠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因此,该土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兴豫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兴豫公司与被答辩人(原告)签订合同,兴豫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原告)鸿成公司。兴豫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该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明显是无效的,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兴豫公司也未取得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惠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文件,被答辩人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据此可见,被答辩人不可能取得,也根本没有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适用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能适用。更何况,被答辩人依据该规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的异议中,惠州中级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综上,被辩人依法没有取得惠东××××山镇盐灶背村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号: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二、权属登记部门确认:惠东××××山镇盐灶背村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号: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的权利人是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惠州市中级法院向惠东县国土局发出(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上述土地的权属现状。2008年9月10日,惠东县国土局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惠东国土资函(2008)86号],该函明确:上述土地目前的权利人仍为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可见,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已依法成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是完全错误的,是无视事实,强词夺理,颠倒黑白的言行。三、被答辩人请求确认惠东××××山镇盐灶背村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盘整补偿款项属于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该土地的盘整补偿款依法不可能属于其所有。2、2008年9月10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函》[惠东国土资函(2008)86]中明确:惠东××××山镇盐灶背村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仍为万家兴公司(属物权待定的土地权益人),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政府决定对该土地盘整收回,经评估土地权益,政府对万家兴公司的土地实际补偿款是1584.09万元。可见该土地的盘整补偿款属万家兴公司所有。3、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盘整上述土地所作出的所有文件(如下所列)均确认万家兴公司是土地的权益人和盘整补偿款项的权利人,并且同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查封、冻结万家兴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权益和盘整补偿款。有关的文件是:(1)《关于实施稔山亚婆角首期土地盘整方案的请示》[惠东国土资(2008)54号];惠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稔山镇亚婆角首期土地盘整方案的批复》[惠东府办(2008)73号];(2)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盘整通知书》[惠东国土资(盘整)(2007)64];(3)惠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土地予以解除查封的函》[惠东府函(2009)175号]。4、作为上述盘整土地的权益人和盘整补偿款项权利人的万家兴公司与被答辩人(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盘整补偿款属于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从兴豫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来看,从头至尾,均无法确定,兴豫公司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土地就是万家兴公司申请使用的上述64934平方米(折97.4亩)土地。《合同》约定转让土地的位置与上述土地的位置不一致,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是100亩,与上述土地面积不符。并且《合同》中也没有转让土地的权利证书文号。因此,根本无法确定《合同》转让的100亩土地就是万家兴公司的上述64934平方米(折97.4亩)土地。五、被答辩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的下列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被答辩人称: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万冢兴公司与兴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兴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款划入万家兴公司指定账,户。但事实上并没有任何的划款事实和证据,为敷衍、掩盖该事实,仅以一些所谓证明了事。在兴豫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款800万元,该款在被答辩人完善土地全部手续,在转让出售后应在60天内付给兴豫公司200万元,余款100天付清。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尚无须履行付款义务(即未付婆角海头款)。但是,兴豫公司出具证明,称该交易款已从被答辩人购买兴豫公司其它土地款中扣除、结清。合同并未变更,支付交易款没实和法律有依据,再说,该交易款如何扣除、结清,令人费解。因此,可以确定的是:(1)被答辩人称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2)无法证实合同的受让方付清了合同交易价款。顺便提及的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万家兴公司与兴豫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书》中,合同首部乙方的名称以及合同的交易总价款“2070”万元,这些都是有心人在诉讼过程中加进去的,原合同中并没有这些内容。因此该份合同原件经过篡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法庭上使用。2、被答辩人称:经惠东县国土局调查确认,查实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且万家兴公司收到全部土地转让款。该述称述不符合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理由是:(1)没看到惠东县国土局调查此事的决定和调查结果的文件。(2)钟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方当事人书》不代表惠东县国土局的单位行为。更何况,该《法律意见书》套订的合的调查程序和证明效力均不合法。(3)就惠东县国土局而言,无权也无须作该项调查。3、被答辩人称:原告已经根据惠东县国土局的要求办妥了相关手续,等待领取土地盘整款项。该述称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理由是:(1)惠东县国土局从未与被答辩人办理过任何确权、领款手续。(2)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惠东县国土局要求其办理过什么确权、领款手续的文件证明,也无法提供被答辩人在惠东县国土局的要求下,具体办妥了什么手续的书面证明。4、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0证明:从2002年起,土地已纳入政府的盘整范围,原告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证明内容不成立,理由是:(1)被答辩人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因为土地未经确权,并且其受让土地的行为和依据不合法,依法不能办理过户登记。(2)证据9《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是2002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但是,被答辩人是2001年7月与兴豫公司签订合同,假如该土地依法可办理变更登记,那么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上述办法实施前的9个月时间里,足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构成其所称的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所谓事实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证明事实,并且没有证据支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惠阳万家兴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权的批复[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2、惠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惠国土合字(1992)第号](原件没有编号),3、惠东国土资函(2008)86号《函》,4、关于实施稔山亚婆角首期土地盘整方案的请示[惠东国土资(2008)54号],5、关于同意稔山镇亚婆角首期土地盘整方案的批复[惠东府办函(2008)73号],6、关于要求对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土地予以解除查封的函[惠东府函(2009)75号],7、(2009)惠中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7份证据均证实土地权利人是万家兴公司,土地盘整款属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述称,本案诉争土地(惠东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沙滩地)的真正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下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兴豫公司清算组与鸿成公司虽然曾经签署过土地转让合同,但双方并未真正履行合同,鸿成公司也未向兴豫公司清算组支付过土地转让款。故此,该诉争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兴豫公司清算组。现诉争土地由政府部门进行盘整,盘整补偿款理应归兴豫公司清算组所有,而不应由鸿成公司向贵院主张权利。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成立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兴豫公司清算组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和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荣坤作为个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李建强是否有去,如果去的话,是以单位的名义或者个人的名义,这些都不清楚。当事人的身份都没有经过核实,法律意见书只是律师个人的意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不能体现涉案的土地。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有一个证明,没有相关的发票等等付款凭证,所以其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土地是01年转让的,而文件是02年发布的。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对证据11,从来没有给原告方发送过,权利人仍然是万家兴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材料证实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的土地仍然是属于万家兴公司所以惠州中院执行局才将其查封的。对于证据13,登记表只有收件人毛振文,该毛振文不知是何人,且没有国土局加盖的公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4有异议,如果公司已经停业那么这个公章是代表的公司还是拿公司章的个人,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间接证明原告为何在这么长时间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该函件在冻结盘整款之后,这份函是根据批文来认定土地的使用权是万家兴公司,但并没有否认万家兴公司可以转让。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方案的时间是08年4月,早于查封时间。对证据5无异议,说明盘整方案已经得到县政府的批准,早于法院查封就已经形成了,盘整款属于原告所有。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应补偿给真实权利人。原告对兴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兴豫公司清算组无主体资格。被告对兴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惠东××××山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发出编号为00419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惠阳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用地位置为亚婆角海头埔地段荒沙滩。同年9月15日,惠东县国土局与惠州市大亚湾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兴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稔山镇盐灶背管理区亚婆角海头埔地段的土地649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万家兴公司,出让款为1460万元,使用年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206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惠东县国土局发布《关于惠阳万家兴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权的批复》(惠东国土征字[1992]351号),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万家兴公司,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之后,上述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3月6日,万家兴公司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兴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书》,约定万家兴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豫公司,但是该转让书上未明确转让款的数额。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1年7月27日,兴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兴豫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00万元,由原告完善土地的全部手续。2007年11月21日,惠东县国土局向万家兴公司发出土地盘整通知书,决定收回本案土地使用权,并向土地权利人支付土地盘整款。原告得知相关情况后,向惠东县国土局提交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及土地盘整款的所有人。2008年8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被告)的申请,作出(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全部土地盘整款1584.09万元。(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万家兴公司。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本案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的执行强制措施,但该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另查,原告为证明万家兴公司与兴豫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付清,提供了案外人荣坤致万家兴公司的函件为证。荣坤在该函件中认为土地款2070万元,已支付900万元,余款1170万元用万家兴公司欠海发公司的1259万元债务相抵。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与兴豫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付清,提供了兴豫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兴豫公司在该证明中认为,土地转让款已经从原告购买兴豫公司其它土地款中扣除、结清。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再查,2011年9月18日,第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下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本院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涉案土地盘整款归其所有。兴豫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关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写明,兴豫公司清算组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6日追加兴豫公司清算组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兴豫公司清算组缴交受理费。但兴豫公司清算组未缴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惠东县人民政府在盘整回收位于惠东××××山镇盐灶背管理区亚婆角海头埔地段64934平方米的土地(下称亚婆角海头埔土地),并作出补偿1584.09万元决定后,被告惠东县键麒麟五金厂在申请执行该盘整补偿款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盘整补偿款1584.09万元应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其为取得亚婆角海头埔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以及提供了其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凭据—兴豫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但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认为,原告在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为取得亚婆角海头埔土地使用权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还认为,2002年12月16日兴豫公司清算组就已成立,此时兴豫公司已不可能进行任何形式的民事活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已依法受让涉案亚婆角海头埔土地而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所述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于证明其在与兴豫公司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其已向兴豫公司付清涉案土地转让款,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据此,原告主张上述土地盘整补偿款1584.09万元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是否应撤销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的查封是否应解除的问题。(2003)惠中法执字第232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盘整款的查封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和解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请求涉案土地盘整补偿款1584.09万元归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涉案土地盘整补偿款1584.09万元归其所有,但却未依法缴交相关的案件受理费用,故本案对第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上述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45元,由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刘伟新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惠娜肖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