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裘秋良、段冬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秋良,段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秋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冬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3年1月8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判决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双、李瑾,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于2012年6月8日又以甬东检刑补诉(2012)3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犯盗窃罪,向本院补充起诉并提请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秋良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晓燕、被告人段冬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裘秋良采用自制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伙同被告人段冬明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伙同“贵某”(另案处理)采用自制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xx幢xx号xx室高某家中,窃得华硕A3N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以上物品价格均无法鉴定)。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伙同“贵某”在兰亭绿源xx幢xx号xx室马某家中,窃得华硕N43EI24ISV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53元)。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裘秋良伙同“贵某”先后在兰亭绿源xx幢xx号xx室朱某家中,窃得酷派D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1元)、三星B3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人民币4000余元;在兰亭绿源xx幢xx号xx室权某家中,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05元)、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裘秋良伙同“贵某”先后在园丁街xx弄xx号xx室叶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在园丁街xx弄xx号xx室钱华贵家中,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元);在园丁街xx弄xx号xx室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周生生白金项链一条、周生生黄金项链一条、小天鹅牌水晶项链一条(上述项链价格均无法鉴定)。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裘秋良伙同“贵某”先后在新天地西区xx幢xx室陈某甲家中,窃得软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65元)、索尼T70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在新天地小区西区xx幢xx室陈某乙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裘秋良在宁波市御家宾馆被抓获,除上述部分赃物外,警方还在其住处查获裘秋良所窃的价值人民币3620元的黄金戒指两枚。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段冬明亦在湖南省长沙市临海酒店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权某、叶某、钱某、章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夜间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裘秋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段冬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秋良、段冬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犯罪工具:自制插片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