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QL5X**号小型轿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与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3月2日,李某某被抓获。经调查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606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予以认可,另有被告人原始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过,其起诉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当庭兑现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某某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赵遵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