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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18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与迅领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迅领投资有限公司;邵正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 原告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BASLOW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吐劳拉欧菲省中心957号。 法定代表人史卓德(TREVORRAYMONDSTRUTT),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领投资有限公司(SHARPSUPERIOR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55号信和广场12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邵正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力,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正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力,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斯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巴斯洛公司)与被告迅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迅领公司)、第三人邵正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斯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军、被告迅领公司及第三人邵正德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斯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迅领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迅领公司向巴斯洛公司借款900万美元,期限12月。上述款项借出后,迅领公司仅归还849992.94美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11月22日,巴斯洛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迅领公司归还借款81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期间,迅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正德以迅领公司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巴斯洛公司减少其还款金额,为了解迅领公司真实经济状况,巴斯洛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查询了迅领公司投资的昆山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昆山理达)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在2010年8月28日其已将持有的昆山理达55%的股权,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邵正德,此股权已转让但无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而根据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昆山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公开转让的请示》证实,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昆山理达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昆山理达净资产为14168563.49元人民币,按此计算,昆山理达55%股权的合理价值应当是7792709.92元人民币。同年11月15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高于上述评估价值的金额,向案外人昆山市金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昆山理达20%的股权。故迅领公司在拖欠巴斯洛公司款项的前提下,与邵正德约定以明显低于合理价值的价格转让其所持股权,对巴斯洛公司造成了损害,而邵正德既是昆山理达法定代表人,也是迅领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完全知道因此会对巴斯洛公司造成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迅领公司向邵正德转让昆山理达55%股权的行为;2、迅领公司与邵正德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为迅领公司所有;3、迅领公司与邵正德支付巴斯洛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19.17万元。 巴斯洛公司提交涉案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8月8日《借款协议》,证明迅领公司向巴斯洛公司借款900万美元; 证据2、2010年9月28日《仲裁申请书》,证明巴斯洛公司就迅领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提出仲裁申请; 证据3、2010年11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立案; 证据4、昆山理达基本信息,证明巴斯洛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查询了昆山理达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2010年8月28日迅领公司向第三人邵正德转让昆山理达55%股权协议,证明迅领公司与邵正德约定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昆山理达55%的股权; 证据6、2010年9月8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理达公司国有股权公开转让的请示》,证明2010年6月30日昆山理达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4168563.49元人民币; 证据7、2010年11月15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昆山理达20%股权协议,证明案外人以284万元转让20%昆山理达股权; 证据8、2010年11月24日成交确认书,证明20%昆山理达股权以284万元价格转让完成; 证据9、律师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证明巴斯洛公司为办理案件支付律师服务费191094.62元人民币; 证据10、工商登记资料查档费,证明巴斯洛公司为查询昆山理达的工商登记支付300元查档费; 诉讼中巴斯洛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1022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已确认迅领公司应支付巴斯洛公司欠款815万美元; 证据1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1)开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2、13证明迅领公司下属的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理达)对外欠款至今未履行; 证据14、上海法院开庭公告信息,证明南通理达因其他借款案件被他人起诉。 被告迅领公司答辩称,第一,巴斯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第二,迅领公司在2007年12月已偿还了约85万美金,截止到2008年7月,迅领公司已通过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巴斯洛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下级子公司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偿还了5764万元人民币,因此,迅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偿还了借款。第三,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他人的利益。(1)昆山理达并非巴斯洛公司实现债权的出质方,不存在损害其作为债权人权益的行为;(2)股权转让在2010年,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相隔两年多,迅领公司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意图;(3)关联企业、个人之间以名义价格进行股权转让是合理合法的,且涉案股权转让得到行政部门的确认;(4)迅领公司以其全资持有的南通理达100%股权为借款协议质押,迅领公司及南通理达的经营状况良好,南通理达的价值远超所谓的欠款金额,股权转让不会对其偿债能力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巴斯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迅领公司提交涉案证据如下: 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核定情况表6套,证明昆山理达历次变更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任何企业或个人权益的行为; 证据2、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昆山理达的创始股东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迅领公司的唯一股东邵正德所全资拥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理达股权在关联企业、公司、个人之间转让属于常见交易; 证据3、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总计5764万元人民币的还款凭证,证明迅领公司已经在还款期限内通过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巴斯洛公司的下级子公司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64万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债务已经偿清。 诉讼中迅领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4、《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1年度); 证据5、《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资产估价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证据6、《房地产抵押股价报告》; 证据4-6证明迅领公司全资持有的南通理达净资产总值超过1亿元,即使迅领公司存在偿债情形,其偿债能力也不存在问题; 证据7、经公证的盈德气体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 证据8、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7、8证明代巴斯洛公司接受还款的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巴斯洛公司的关系; 证据9、巴斯洛公司借款合同负责人孙国忠还款指令函,证明迅领公司系按照巴斯洛公司的还款指令向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迅领公司对原告巴斯洛公司的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以名义价格转让股权不合理,涉案关联企业间的名义价格转让股权得到相关部门的登记和批准且已按正常价格交纳了税款,证据7、8表明关联交易时常存在,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因讯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证据12-1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巴斯洛公司对被告迅领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股权转让,迅领公司陈述已按正常转让价格纳税,表明税务局也认为该转让价格不合理,对其他人的股权转让其不清楚,但恰恰证明他人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是高于评估价格的,证据2、3其中付款与接受款项的主体均与原被告不一致,且巴斯洛公司也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无控股关系,付款单据注明的还款事项也没有涉及归还借款,借款是美元而还款是人民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审计报告反映出南通理达有大量应付账款未支付,经营状况非常不理想,证据7、8中迅领公司所称的关联关系十分模糊,也不能据此认定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有代巴斯洛公司接收款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5、6、9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巴斯洛公司举证证据1-11,因被告迅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巴斯洛公司举证证据12-14,系复印件且被告迅领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迅领公司举证证据1-4、7、8,因原告巴斯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但其中证据3均系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盈得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借款关系主体无关,还款金额为5764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无法对应,且注明还款事由包括归还股权收购保证金、归还垫付货款等,亦均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迅领公司已归还涉案借款,证据7、8仅表明巴斯洛公司系盈德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孙忠国系盈德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盈德气体投资有限公司系湖南盈得气体有限公司投资股东,亦无法直接证明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涉案借款款项,故上述证据3、7、8于本案均无证明力。对被告迅领公司举证证据5、6、9,系复印件且原告巴斯洛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借款人迅领公司与出借人巴斯洛公司及出质人邵正德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迅领公司向巴斯洛公司借款900万美元,借期12个月,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以迅领公司在南通理达和昆山理达的股权分红或变现收益分期偿还。迅领公司以其在南通理达持有的100%股权办理质押手续,邵正德以其在迅领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为迅领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质押保证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巴斯洛公司在迅领公司和邵正德办妥股权质押登记内部手续后一周内将借款金额交付迅领公司。协议签订后,巴斯洛公司在南通理达及迅领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向迅领公司交付了900万美元借款,期间,迅领公司于2007年12月归还借款849992.94美元。2010年11月30日,巴斯洛公司以迅领公司拖欠剩余借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被受理。2011年12月8日,巴斯洛公司经工商查询获悉迅领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昆山理达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邵正德,遂于2012年2月8日以上述行为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诉讼中经查,被告迅领公司系邵正德于2004年1月5日出资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案外人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邵正德于2003年5月22日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在上海注册成立。2004年4月21日,上海邵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昆山理达,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期间昆山理达历经数次变更,至2007年11月21日,昆山理达注册资本变更为84万美元,其中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16.8万美元占20%,迅领公司出资67.2万美元占80%,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正德。2010年9月8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昆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请示转让其在昆山理达所持的全部股权,请示文件显示,根据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昆山理达资产评估报告,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昆山理达净资产评估值为14168563.49元人民币。2010年8月28日,被告迅领公司与第三人邵正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昆山理达的55%股权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于邵正德,2010年10月12日,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1022号裁决书,裁决迅领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斯洛公司欠款815万美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巴斯洛公司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91094.62元,工商查档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境外企业,应当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因本案系巴斯洛公司主张迅领公司低价转让股权影响了其作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巴斯洛公司的利益所引发的撤销权之诉,其请求撤销之标的昆山理达股权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虽然涉案股权转让经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发出通知书的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距巴斯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但是,巴斯洛公司系在2011年12月8日经工商登记查询才获悉迅领公司将其在昆山理达55%的股权转让于邵正德,至巴斯洛公司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满一年,该起诉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行使期限,故迅领公司辩称巴斯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除斥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迅领公司向原告巴斯洛公司借款900万美元,期间仅归还849992.94美元,诉讼中迅领公司虽辩称其已归还5764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但如前所述,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巴斯洛公司享有对迅领公司8150007.06美元的到期债权。被告迅领公司未予偿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8日将其在昆山理达55%的股权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于第三人邵正德,而昆山理达净资产截至当年6月30日,评估价值为14168563.49元人民币。按此换算,该转让股权对应股价应为7792709.92元人民币,故该实际转让股价明显低于合理股价,且受让人邵正德本身即为被告迅领公司投资人、董事,其对相关事实显然应当知晓,综上,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巴斯洛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巴斯洛公司据此请求撤销迅领公司向邵正德转让昆山理达55%股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迅领公司虽抗辩称其全资持有的南通理达经营状况良好,价值远超借款金额,该股权转让不会对其偿债能力产生影响,就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南通理达已为涉案借款协议进行了质押,迅领公司与南通理达系分别独立的公司,迅领公司享有南通理达的股权,故可直接获得的仅为股权收益,而不能将南通理达资产直接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迅领公司现有举证未能证明其在南通理达的股权收益足以偿付对巴斯洛公司的欠款,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迅领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邵正德转让其持有昆山理达55%股权的行为; 二、原告巴斯洛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工商查档费合计191394.62元由被告迅领公司、第三人邵正德各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巴斯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63元,由被告迅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巴斯洛公司、迅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邵正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6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