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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正月与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月,陈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李正月。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陈国强。原告李正月诉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正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李正月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12月期间,陈国强承揽余杭区东湖街道红旗社区老年安置房工程、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新型社区北区块多层公寓工程和余杭区仁和镇中心幼儿园东塘分园等工程向李正月购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总计材料款285450元,陈国强支付132050元,尚欠153400元未付,陈国强于2012年3月18日向李正月出具欠条。后,此欠款经李正月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强支付欠款153400元;二、被告陈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正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欠条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强欠原告李正月货款的事实。该欠条主要载明:东湖街道红旗社区老年安置房工程、南苑街道新安新型社区北区块多层公寓工程、仁和镇中心幼儿园东塘分园工程,由李正月提供建筑原材料,共欠原材料款153400元。被告陈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正月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正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正月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月与被告陈国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国强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强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李正月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正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月货款1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