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2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3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AK0J**),在行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大街五号大街叉口以东华元电影大世界门口东向西时处时,遇民警示意停车未停,开车逃逸至文泽路学林街路口向东右转时,与路口的人行横道灯和警示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设施损坏。被告人张某又弃车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截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182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