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执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芦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云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575号罪犯芦云峰,于安徽省亳州市,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了(2012)甬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2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芦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芦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