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在京与卢焕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京,卢焕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83号原告孙在京,潍坊市坊子区贸易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焕勇,潍坊市坊子区疾控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在京与被告卢焕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京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告卢焕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在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8年10月份建成现居住的位于林业局宿舍的二层楼房,被���于2001年3月份在原告东侧邻墙建设了二层楼房。被告在建房时私自将原告的楼面排水管道改道,导致原告楼顶排水不畅。并且被告后来又私自将原告二楼凉台排水口堵死,重新在南侧开一小排水口,由于开口过小,形同虚设,导致原告楼面排水不畅,楼面渗漏。被告将楼后排水通道排上一层红砖,抬高了排水通道地面高度,导致原告西面住户的雨水流到后院后不能顺畅流出(原告所住林业局宿舍住户排水全都是自西向东流出),致使原告北面屋内雨后长期潮湿。被告私自改造原告楼面排水口和下水管,并将楼后排水通道抬高,致使原告楼面及楼后排水不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楼顶凉台排水口及楼外排水管道恢复原状,并将楼后排水通道内砖块清理干净,恢复排水通道畅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焕勇辨称,原告家漏���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明确由原告自行修缮恢复原状,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在京与被告卢焕勇均居住于坊子区林业局宿舍二层楼中。两家为东西邻居,原告孙在京在西,被告卢焕勇在东。孙在京的住房于1998年10月份建成,卢焕勇的住房于2001年3月份建成并搬入居住。卢焕勇盖房时因孙在京的楼面排水管道安装在楼房的东山上影响施工,遂将孙在京的楼面排水管道改为安装在自己楼房的西南角处,使孙在京的楼面排水排在卢焕勇的院内。自2002年起,因两家均存在渗漏现象产生纠纷。2003年6月2日,卢焕勇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9年原告在承建住宅楼时,将被告楼面排水管道建在原告的楼面上,水排在原告的院子里,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怀疑该管道不通,并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将该管道弄断,致使水沿原告住宅楼前墙面流,并致使原告第二层楼面西间房屋漏水,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该排水管道应建在被告的楼面上,水亦该排在被告的院子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住宅楼楼面排水管道改回停止向原告院内排水”。2003年10月29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坊车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卢焕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孙在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装并维修好排水管道。卢焕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潍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涉及楼面排水管道而产生的纠纷,已经生效的(2003)坊车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改造原告楼面排水口和下水管,并将楼后排水通道抬高,致使原告楼面及楼后排水不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2003)坊车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楼房后排水通道内砖块妨碍原告排水的问题,根据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楼房后的排水通道内确实尚有砖块等杂物,对��告的排水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清理干净以有利于原告排水通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焕勇将其楼房后排水通道内的砖块等杂物进行清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在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在京负担50元,由被告卢焕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