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百尺分公司、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百尺分公司,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93430-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百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北路**号。负责人:仇跃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484303-2)。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陆海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百尺分公司(以下简称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及健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健牌公司董事长陆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3。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从产品贴膜上看该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健牌公司制造,其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及被告健牌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并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另外,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1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原告栋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ZL20053010××××.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专利权属情况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9月28日,专利至今有效。3、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2012)盐证内字第0471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光盘,其主张为公证书的附件,但公证人员未封存或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的铝材封样。用以证明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铝材,且从上述铝材的贴膜上看,该被诉侵权的铝材为被告健牌公司制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公证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该公证书及其附件无法证明被告产品侵权的事实,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光盘与公证书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由于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对公证书及其附件,由于公证书详细地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型材的情况,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事实,故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光盘,尽管公证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签名并进行相应的封存,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由于该光盘所存的照片内容能够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封存的实物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光盘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光盘的三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两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3,目前专利有效。2012年3月1日,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处以1693元购得铝材若干,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铝材的两种型号各锯下两片为样品,公证人员对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另外,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购买的产品、取证过程及密封的样品拍摄了相应的照片。从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及贴膜反映,涉案的被诉侵权的型材系由健牌公司制造。另查明,健牌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9日,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1773.2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金属家具、金属门窗、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注册地址为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北路48号,为健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栋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3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栋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型材,与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销售的、健牌公司制造的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庭审比对,两被告认为两者在主视图上完全相同,原告栋梁公司则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则���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全部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主、左、右、仰、俯视图上均无差异,因此,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销售的、健牌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如上所言,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销售的、健牌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被告健牌公司百尺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健牌公司负担,故健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销售渠道;2.被告健牌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3.原��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6.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浙江健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