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高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春祥诉被告孙如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高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张春祥。委托代理人:徐玉翔。被告:孙如春。原告张春祥诉被告孙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徐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祥诉称:被告孙如春从事装潢工程,被告从2007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天祥漆等装潢材料,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5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如春偿还原告货款15200元,并按本金15200元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如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孙如春向原告张春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材料费壹万伍仟贰佰元正。¥15200今欠人孙如春08.5.19”。后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被移送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如春差欠原告张春祥货款15200元,这已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5200元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之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孙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如春偿还原告张春祥货款15200元,并按本金15200元承担从2012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孙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良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