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某,男,23岁。被告代某某,女,25岁。原告刘某与被告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李录松,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我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5日,双方举行婚礼,期间给付被告彩礼款71301元。2012年4月份,我与被告代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为此请求被告代某某返还彩礼款71301元。被告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刘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刘某给付代某某见面礼3000元,下礼10001元,彩礼50000元。同居时,代某某购买嫁妆:美的空调一台(4700元)、惠普电脑一台(4800元)、创维洗衣机一台(600元)、饮水机一台(300元)、大阳电动车(328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2012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刘某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代某某返还彩礼款。庭审中,被告代某某辩称所收彩礼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庭审中查明双方分居后,电瓶车、电脑归代某某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婚姻关系。被告代某某基于原告与其同居的事实,接受了原告刘某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考虑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部分的生活开支,可酌情在退还彩礼中予以扣除。同居时,被告代某某购买现存放于原告刘某处财产,可折价抵偿。被告代某某辩称所收彩礼已用于同居时日常生活开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审 判 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