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不跟原告联系,原告怀孕后到医院检查,被告不闻不问,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判人员耐心劝说,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的次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原告回婆家后,婆家人冷言冷语,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因没有婆家钥匙而常住娘家,原告及孩子的一切开支均由娘家承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女儿申孙瑶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3、(2011)涉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庭提供2012年6月13日索堡镇下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未参加农村医疗合作。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的女儿出生后,原告和女儿就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去年我和原告在北京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从未去看原告。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称,我证明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在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原告也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听原告说,他们二人经常生气,我未见被告家人去看过孩子,去年女娲文化节期间见被告去原告娘家了。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儿申孙瑶于2010年10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儿申孙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婚生女儿申孙瑶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被告每月负担女儿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申孙瑶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自2012年5月起,被告申某某每月负担女儿申孙瑶抚养费200元,付至女儿申孙瑶十八周岁止(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的抚养费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长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