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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信文善、叶春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文善,叶春,魏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文善,绰号“黄毛”,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燕寨村第*组。2011年1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和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信玉伟,系被告人信文善父亲,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燕寨村第*组。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春,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河咀社**号。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和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叶兴付,系被告人叶春父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河咀社**号。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强,别名魏国胜,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千岭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魏宗勇,系被告人魏强父亲,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千岭村**组**号。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文善及其法定代理人信玉伟、指定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叶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魏强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宗勇、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叶春的法定代理人经法庭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尾随被害人朱阳舒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港道路301号对面小河边,采用刀砍、酒瓶砸、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得朱阳舒身上现金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阳舒因暴力作用致面部、左大腿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东、张聪的证言,被害人朱阳舒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三被告人过早辍学,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犯罪时未成年,案发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滋生了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诸多原因导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信文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叶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信文善、叶春、魏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