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游某某,男,1949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维文。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官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已的军转干补助费每月300元由被告领取。2009年1月军转干补助费增至每月5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分得400元,原告分得100元,即按二、八比例与被告分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原告儿子上学花费很大、再婚妻子无工作,原告自己又患病在身,一家三口每月只有原告2100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被告现在的退休金及现在上涨至每月1100元的军转干补助费,远远高于原告现在的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现在的生活困境和被告生活的优裕,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补助金”按七、三的比例与被告重新分割,原告分得770元/月,被告分得330元/月。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领取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助金”是基于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才领取的,后原告不按此协议执行,2009年4月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作出了让步,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以来,双方一直按此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定其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女方经济困难,男方的军转补助费由女方领取,直到终结为止,男方不得领取。2009年4月,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王某某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游某某转业补助金每月500元,由王某某分得400元,游某某分得100元;如遇转业补助金上涨或下调,均按此比例分割。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均按此协议约定的比例,于每年的7月份和年底各领取一次。自2012年1月1日起,国家上调了“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标准,原告可以享受1100元/月的补助,今年的补助金尚未领取,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2009)六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宁人社(2012)59号关于调整我市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标准的通知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在(2009)六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项补贴又达成了新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履行。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被告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亦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应按原调解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