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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湛治珍、龙兴恩、龙秀芳与叶自藜、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治珍,龙兴恩,龙兴亮,龙秀君,龙林,龙前,龙秀芳,叶自藜,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湛治珍。原告龙兴恩。原告龙兴亮。原告龙秀君。原告龙林。原告龙前。原告龙秀芳。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家体,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自藜。被告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住所地:金堂县金龙镇。法定代表人钟德成,院长。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负责人孙永禄,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澜,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湛治珍、龙兴恩、龙兴亮、龙秀君、龙林、龙前、龙秀芳与被告叶自藜、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下称卫生院)、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恩及七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家体、被告叶自藜、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钟德成、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5月18日晚,叶自藜驾驶卫生院所有的川AUK2**号车辆在金乐路22KM+850M处,将在人行通道内行走的亲属龙昌德撞伤,后龙昌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叶自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七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昌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15744.5元,因川AUK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道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自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卫生院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川AUK2**号车在第三人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卫生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12000元及龙昌德抢救费7310.76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陈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K2**号车在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晚,叶自藜驾驶登记车主为卫生院的川AUK2**号“松江”牌专项作业车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往淮口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行驶至金乐路22KM+850M处,车辆前部与从右至左在人行通道内行走的行人龙昌德、湛治珍发生碰撞,造成龙昌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叶自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UK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卫生院支付原告费用12000元及龙昌德抢救费7310.76元;死者龙昌德生前身份为农转非;原告龙林在福建省务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村组、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叶自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9495元、丧葬费15744.5元、抢救费7310.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诉请8000元,并为此举示了龙林在福建省长乐鑫纺织公司务工的证明。本院认为,作为死者龙昌德的子女,在父亲发生身亡后,势必在第一时间赶回家中处理父亲后事,而原告龙林远在福建,最便捷的交通方式就是搭乘飞机,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第三人抗辩称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亲属龙昌德死亡后,为处理后事势必会造成自身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现今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龙昌德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死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心灵造成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势必长期影响其生活,且叶自藜驾驶的车辆为卫生院所有,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龙昌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9495元、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抢救费7310.76元,共计158550.26元。因川AUK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由叶自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道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75.65元(扣除湛治珍损失15424.35元),其余损失53974.61元由第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卫生院在事发后支付的费用12000元及抢救费7310.76元共计19310.76元,应在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冲抵,实际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39.5元,支付被告卫生院垫付的费用19310.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治珍、龙兴恩、龙兴亮、龙秀君、龙林、龙前、龙秀芳各项损失139239.5元,支付被告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垫付的费用19310.7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