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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伟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一,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烟台市牟平区东城建筑安装公司工人,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辇子村348号。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华丽、李春萍,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周雪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一及其辩护人姜华丽、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孙伟一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农贸集市上,因琐事与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从附近杂货摊上拿起一把尖刀,朝唐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致唐某因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伟一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伟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突发性犯罪、被告人孙伟一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情节,请求对孙伟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伟一与被害人唐祖某系个体商贩,1998年1月11日12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农贸集市上,孙伟一要求以进价购买唐某的衣服遭到拒绝,孙伟一不满遂与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孙伟一持尖刀朝唐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致唐某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王某甲(唐某妻子)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她和唐某在集上卖服装,孙伟一在旁边摊位拿小孩衣服,等她离开一会儿回来时看见唐某和孙伟一打在一起,双方被人拉开。后孙伟一又回来找唐某并掏出一把尖刀朝唐某胸部捅,唐某说不敢了,之后孙伟一松手跑了。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孙伟一就是捅唐某的人。(2)王某乙(唐某妻弟)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他看见姐夫唐某和一个男子争吵,男子被人拉走后又回来找唐某,不知怎地就捅了唐某一刀并且不松手。后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杜某(个体商贩)证实,案发当日她摆摊卖小孩衣服,中午孙伟一过来买了衣服,又到了唐某摊上不知为什么两人吵了起来,接着动手打了起来。她去劝架劝不开又回到摊上,一会儿听人喊“孙伟一动刀了”,她看见孙伟一和唐某面对面并问唐某“你再是不敢了”,唐某弓着腰。后来孙伟一走了,唐某被送到医院之后死了。辨认笔录证实,杜某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孙伟一就是捅唐某的人。(4)刘云(孙伟一妻子)证实,案发当日她和孙伟一在羊亭集上分别摆摊卖服装,中午她买布回摊上发现衣服掉的满地都是,听旁边摆摊的说是孙伟一和另一个摆摊的男的(唐某)打起来了,孙伟一被打的不轻,后来孙伟一拿刀把那人给捅了。2、鉴定结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威公环法尸检(1998)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唐某胸骨右侧剑突上3厘米处有一4厘米斜行创口,创口上角钝、下角锐,创缘整齐,深达胸腔;解剖可见右胸骨旁第八肋下缘及第九肋骨骨折,右胸腔内积血约3000毫升,右前侧上腔静脉近心房处有一1.5厘米纵形创口。结论:唐某系生前因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书证(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下午,该局刑警大队根据线索在烟台市牟平区东成建筑安装公司院内将孙伟一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伟一的出生时间、户籍情况。4、被告人供述孙伟一供述,案发当日他在羊亭集卖服装,快到中午时他和别人喝了酒,后来他到别人摊上买小孩衣服,唐某在旁边卖成人衣服,他过去想按进价买衬衣,唐某不愿意,他骂了唐某几句,唐某把他推倒又用膝盖压着他胸膛,被人拉开后他到旁边摊位上拿了一把尖刀并骂唐某,唐某又准备上来打,他朝唐某身上捅了一刀,捅完后就看见唐某身前地上有血,他打车逃离现场,路上把尖刀扔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唐进璞、王某甲、唐述贤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孙伟一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孙伟一及其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伟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孙伟一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伟一因琐事与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又持刀朝唐某身体捅刺,造成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惩处。孙伟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情节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孙伟一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苏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