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维焕与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焕,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叶维焕,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居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村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栋。原告叶维焕与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1日分别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商铺及宿舍楼等等,协议还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但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237535元及滞纳金156772.75元(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之后仍以159445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一计付至付清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租赁税3357.74元及水电费3896.76元;4、被告公司内的固定设施(含水电设施、5吨吊机等等);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与2012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所有租赁协议。3、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4、发票5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353.74元的租赁税。5、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896.76元的电费。6、收据2张、明细2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之前的租金标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刘礼军为其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刘礼军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650平方米的厂房及783平方米的空地供被告使用,自2009年8月1日起三年内,厂房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空地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租金”为不含税价格,所有税款由“承租方”缴纳。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刘礼军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厂房店铺使用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125.15平方米的厂房、店铺及955平方米的空地供被告使用,厂房、店铺的使用费为每月共计10689元,空地的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该“厂房店铺使用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还约定“租金”为不含税价格,所有税款由“承租方”缴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员工宿舍22间供被告使用,每月每间租金为390元。上述“租赁合同”及“厂房店铺使用协议”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时,须按每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上述所有租赁物均无办理报建及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手续。原告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4月份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根据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签订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涉案租赁物的报建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厂房不得用于出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租赁合同”、厂房店铺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审查的必要。但是,被告有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厂房、空地、宿舍等事实,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由于上述合同无效,相关约定租金的条款亦属无效,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使用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以双方约定的租金的80%计算被告所应当支付的使用费:1、厂房的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2650平方米×5个月×80%=84800元(第一份协议),每月10689元(约定了总价)×5个月×80%=42756元(第二份协议);2、空地的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3.5元×783平方米×80%=10962元(第一份协议),每月每平方米4.5元×955平方米×80%=17190元(第二份协议);3、“宿舍”使用费:每间每月390元×22间×5个月×80%=34320元(第三份协议)。如上述,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共为190028元。同理,原告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条款要求被告按照每月租金日1%的标准计付拖欠使用费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因此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失,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的款项的事实,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计算拖欠利息的起算日以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为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的税款,理由是双方在上述的协议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该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无论原告收取的是租金或使用费,均是获取收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纳税。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被告应当如数偿还予原告。最后,原告主张根据约定,原由被告使用的“厂房”的据有固定设施归其据有,但如上述,约定条款被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讼标的物的使用费共190028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1900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垫的电费共3896.76元。三、驳回原告叶维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收取450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