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炎(焱)杰与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炎(焱)杰,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谢炎(焱)杰。法定代理人沈世瑶。委托代理人谢伟芳。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负责人沈洪根。原告谢炎(焱)杰与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炎(焱)杰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芳,被告的负责人沈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处村民,原告户口也在被告处。2003年起,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但被告未给予原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待遇,土地征收补偿款仅以20%的份额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系农嫁居。原告户口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擅自落户被告处。被告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世瑶当时虽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但曾代表原告领取部分补偿款,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分配方案已经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沈世瑶系“农嫁居”。原告于2000年7月30日出生并于2003年6月2日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处。2003年,被告环三西路土地被征收,经被告村组集体讨论制定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农嫁居沈世瑶儿子(即原告)按20%参加分配”,原告的份额计算在母亲沈世瑶份额内一并发放。原告母亲沈世瑶作为户主,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后被告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用,均按照确定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003年至今,被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5次,原告仅由母亲沈世瑶代为领取第一次发放的环三西路土地征收补偿款3400元。经查,按照被告制定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原告分得11400元,其他全额分配的村民分得5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2.土地征用分配政策;3.土地补偿款发放表;4.信访登记表;5.被告出具的村民小组证明;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期间,原告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讨论决定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但不能违背法律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分配权。本案被告集体讨论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农嫁居沈世瑶儿子按20%参加分配”的条款显失公平,且根据该方案中第四条“迁入出生人员按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日至为界。公告日前参加分配(但在公告前三个月内迁入户口这一次按80%分配),以后全额参加分配”的内容,即便2003年环三西路土地征用时原告还不能全额参加分配,此后的土地征用也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了环三西路土地补偿款3400元,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同意,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全额参加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并不能预见此后被告的集体土地仍会被征用,且被告制定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也未注明今后土地征用将延用该分配方案。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只能推定是其对环三西路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发的认可,不能当然推断原告对此后4次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也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除环三西路土地征用外,原告应全额参加其余四次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34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还需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炎(焱)杰土地征用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炎(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