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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2)寿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方某于2003年在无锡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去年2011年3月21日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然未有改善,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其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方某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审查明:张某甲与方某于2003年在无锡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方某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同,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5-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2011年3月21日张某甲向本院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14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纽带。张某甲与方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张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其坚决要求与方某离婚,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故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但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子张某乙由方某抚养为宜,张某甲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张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方某抚养,张某甲从2012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三、张某甲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方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夫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并经过两年相处后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也属常情。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分居二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婚姻法》关于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张某甲与方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同时,双方自2009年5-6月份即开始长期分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张某甲向法院曾起诉离婚,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12月14日,张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二审庭审中,张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