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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1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13日,我给自己稻田抽水需从被告陈某甲的水田经过,陈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扯,被告陈某甲将我打伤,为此,我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我医疗费1178.13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340元、人工费120元,合计3187.13元。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8时许,张某甲给自己稻田抽水,水需从陈某甲的水田经过,陈某甲不同意,将张某甲抽水的电闸关掉,张某甲拉着陈某甲要其把电送上,陈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甲手中的碗将张某甲的胳膊划伤,陈某甲的右手也被划伤。后原告到盛康派出所报警。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843.13元,其伤情经盛康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定期伤口换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凤凰村卫生室花医疗费344元。谷城县公安局于20011年7月5日作出谷公(盛)行决字(2011)第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陈某甲将原告张某甲打伤,认定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抽水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致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7.1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确定的休息时间及湖北省年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天×16元/天)即304元;3、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湖北省年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天×16元/天)即80元,上述3项合计1571.13元。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人身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1099.78元,下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1187.13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304元,合计1571.13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70%,即10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祝小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