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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史向阳。上诉人张某、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2月,原被告向银行借款165万元转借原告母亲叶美红使用。2009年6月被告流产。2009年8月上述银行贷款到期,原告向正国房开公司借款170万元偿还贷款(其中原告母亲取走10万元),并再次向银行借款165万元准备偿还正国房开公司的借款时,被被告从帐户中取走了160万元。2009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正国房开公司起诉,本院以(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和潘某返还借款17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80元。2010年1月,原告张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诉讼中已认同的共同债权有175万元(债务人叶美红),共同债务有欠正国房开公司借款本息172万元及(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案件受理费20280元、银行借款16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673455.58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系瑞安特格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从正国房开公司领取购房定金300000元,原定购的总府壹号1302室房屋已经由正国房开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潘小玲。原判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1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欠正国房开公司的借款1700000元与利息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本案诉讼费2028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不需再重复处理,故对原告以正国房开同意为由要求上述债务概由原告偿还,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擅自占用的1600000元,并按16/17的比例承担原告向正国房开公司偿付的利息1882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案件受理费1908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因部分被原告的母亲拿走,故原告的母亲也应支付利息的辩解基于相同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向案外人蔡海飞借款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用向案外人叶美红追回的债权及向叶美红的借款用于偿还蔡海飞借款本息的陈述因均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若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原告关于共同债权已经讨回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予以采信。因总府壹号1302室房屋并没有出卖给原告张某,被告关于原告张某投资正国房开的债权2750000元的辩解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从正国房开公司退回的定金300000元、原告在瑞安特格轴承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的收益和被告于2009年8月从原告账户中取走的1600000元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股份收益情况目前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分割;被告关于其取走的1600000元已经用掉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代偿原、被告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关于返还婚前个人财产陪嫁款580000元和价值100000元的电器及要求张某承担并明确经手的3000000元去向不明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均分:在原告处的购房定金300000元、已实现的共同债权1750000元和在被告处的存款1600000元,原告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25000元;三、已经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673455.5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836727.7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请求中的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潘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611727.79元。本案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121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1、(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生效民事判决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确认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正国房开公司借款170万元,该款项应由双方各半偿还,并基于其中160万元被潘某占有,张某与潘某应按1/17与16/17的比例承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在潘某处,该款项应予以分割。3、一审判决未确定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双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在潘某处的21万元,已实现的债权175万元和在潘某处的存款160万元;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张某与潘某各半负担欠正国房开公司的借款170万元,并分别按1/17与16/17的比例承担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275万债权没有认定,事实不清。2、对张某投资到正国房开公司的30万元款项没有公正认定。3、对潘某的陪嫁款58万元和购买的10万元电器没有认定。4、对瑞安特格轴承有限公司的收益没有认定。5、对张某经手的300万元资金流向没有查明。6、对潘某处的160万元存款没有考虑支出费用事实。7、对于欠正国房开公司借款170万元,张某称由自己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张某的意思进行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张某上诉要求对欠正国房开公司的170万元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该债务已由生效的(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应按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无需在本案中重复处理。至于张某在本案中表示该债务由其全部承担,该意思表示的完整内容应是(2009)温瑞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内容由其全部负担,而本案应对该债务内容予以处理,即判决由张某与潘某各半承担。本案既然已不再重复处理该债务,张某该意思表示即不成就,潘某称一审没有按照张某的意思进行判决,理由不成立。关于潘某主张的陪嫁款58万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陪嫁款的组成存在争议,张某认为58万元包括自己的彩礼18万元,加上折现款共计23万元,而潘某则主张58万元全部是自己的,不包括张某的彩礼18万元。潘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张某的陈述则较符合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58万元款项为双方父母赠与给双方的共同财产,经双方二审一致确认,该款项其中30万元由张某经手投资到正国房开公司,现已退回,7万元张某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另21万元在潘某处。从正国房开公司退回的30万元已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对半予以分割,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和58万元款项大部分来源于潘某父母,故对张某要求再分割潘某处的21万元,不予支持。潘某主张自己购买了10万元电器,但张某则称电器是自己购买的,只是发票开在潘某外贸公司名下,用于做账,该辩解有一定合理性,而潘某对此则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潘某还主张275万元债权和300万元资金流向,该两笔款项虽有打款记录,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潘某也未提供该两笔款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赚取的证据,故对潘某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或财产的请求不予确认。被潘某取走的160万元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质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潘某要求从中扣除其支出费用,理由不足。至于潘某主张的瑞安特格轴承有限公司的收益,因张某主张公司是父母的,只是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该部分问题宜由双方另行解决。张某称一审判决没有确定迟延履行的责任,确有道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潘某的上诉与张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4241元,由张某与潘某各负担21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李晓光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