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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吴世锦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世锦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中华国际中心*座**楼。负责人李杰。委托代理人文桃丽,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世锦,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系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吴世锦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桃丽、李俊,被告吴世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7月16日,吴妹丽以其本人为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安联逸升优享年金保险》和《安联附加安顺年年定期寿险》,同年7月20日保险合同生效。2010年8月30日,吴妹丽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指定被告吴世锦(吴妹丽的哥哥)为保险金受益人。2011年1月8日,吴妹丽因“乳腺癌”身故。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险金理赔。因被告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疾病就诊和确诊等病历资料,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补充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补充。其后,被告采取贴大字报、摆放香炉、并以跳江相威胁等手段,影响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秩序。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保险金理赔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明确向原告作出承诺:“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您同时也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如果日后您或您的家人能够找到吴妹丽女士的相关就诊的病史资料,您应当第一时间将该等资料提供给我公司。如果之后贵我双方查询到的吴妹丽女士的就诊病史资料所证明的相关事实足以改变原理赔决定的,您作为受益人应当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的30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上述保险金306790.70元。”原告先后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6790.70元。原告事后仍然继续搜集吴妹丽的病史资料,查实吴妹丽在投保前进行过多次身体检查,并确诊患有乳腺癌。吴妹丽在投保时对原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疾病情况,未如实告知自己在投保前的身体检查和疾病确诊情况。原告如果知道被保险人吴妹丽患有乳腺癌的严重疾病,不可能承保吴妹丽的上述投保。原告认为投保人吴妹丽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作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理赔协议后,出现足以改变原理赔决定的事实,原告遂书面通知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6790.70元。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书面通知,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没有获得保险金的合法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6790.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有:1、中德安联《人身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2、中德安联《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3、保单回执和跟踪回访问卷,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4、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证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5、理赔申请书及吴世锦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证明投(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申请理赔;6、中德安联《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6790.70元;8、高澜公司《调查报告书》及逸挥基金医院和CT被告、汕尾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门诊费用明细单,证明投保人投保前患有疾病,未如实告知;9、海康人寿《人身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恶意投保,未如实告知;10、海康人寿《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投保人恶意投保,未如实告知;11、安联和海康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则,证明投保人恶意规避投保规则;12、吴妹丽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被告吴世锦在庭审辩称,被告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已合法取得保险金。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理赔协议,获得保险金是合理合法。被告在协议承诺的条件,原告至现没有查到违反协议的条款。本案不存在解释保险的情况。原告与吴妹丽的保险合同,被告按合同取得保险金,合理合法。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是骗取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世锦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妹丽未如实告知;被告对证据8《调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与吴妹丽同名同姓的人,年龄对不上,不是投保人本人,更没有证据证明是投保人;对证据9、10、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4、5、6、7、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吴妹丽以其本人为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安联逸升优享年金保险》和《安联附加安顺年年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分别为46年和1年,保险费7192.70元。同年7月20日保险合同生效。2010年8月30日,吴妹丽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指定被告吴世锦(吴妹丽的胞兄)为保险金受益人。2011年1月9日,吴妹丽因“乳腺癌”死亡。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险金理赔。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保险金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保险金合计人民币306790.70元。原告先后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6790.70元。理赔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7月16日,吴妹丽以其本人为保险人向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安联逸升优享年金保险》和《安联附加安顺年年定期寿险》,并且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吴妹丽在投保时对原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疾病情况,未如实告知自己在投保前的身体检查和疾病确诊情况,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吴妹丽因“乳腺癌”死亡,原告已作出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赔偿的保险金人民币306790.70元,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1.86元,由原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