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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飞与被告朱正敏、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飞,朱正敏,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永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正飞,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无业,住本区。被告朱正敏,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被告卢云,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中学老师,住址同上。原告陈正飞与被告朱正敏、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飞诉称:被告朱正敏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因朱正敏未能归还借款且该四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云辩称,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该借款系朱正敏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且朱正敏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告朱正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敏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8月10日向原告陈正飞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因朱正敏未能归还借款,双方遂起纷争。另查明,朱正敏与卢云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朱正敏于2011年12月29日离家后一直未归。庭审中,卢云陈述:其系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中学老师,与朱正敏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近几年家中又未增添任何资产,无需借债。即便是200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也还欠贷款60余万元。而在2009年4月底至2011年12月初期间,特别是在2011年度,朱正敏多次向他人借钱,现已到法院起诉的借款总额就达460余万元。朱正敏一直都有赌博的恶习,几年前就因赌博在外欠下许多债务。不论朱正敏因何原因借钱,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更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正敏从陈正飞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正敏理应归还欠款,其未归还欠款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朱正敏、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借款既无朱、卢夫妻两人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朱、卢夫妻两人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卢云对此笔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正飞要求被告朱正敏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卢云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飞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计,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二、驳回原告陈正飞要求被告卢云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朱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长  傅亚峰审 判 员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雅 微信公众号“”